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554号
原告: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2号楼3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电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电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中友公司以邀请方式对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弘电公司参加了投标。2015年4月,经过开标、评标,弘电公司未能及时向弘电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弘电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友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中友公司按年利率4.6%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6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友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弘电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友公司按年利率4.6%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为5366.67元。
原告弘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说明、投标前须知表、投标须知等)一套,用以证明中友公司于2015年1月就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友孚公司从中友公司处领取了招标文件,文件中对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及退回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弘电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中友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3.邀请函一份,用以证明中友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弘电公司发出关于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投标邀请的事实。
被告中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中友公司向原告弘电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弘电公司参与投标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为此弘电公司在中友公司处领取了《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招标文件》,并于2015年1月14日按招标文件规定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中友公司账户,后又按约向中友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前须知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90日,即投标有效期为2015年4月16日。经开标、评标,弘电公司未能中标,但中友公司未向弘电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弘电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中友公司因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弘电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根据文件要求向中友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弘电公司与中友公司间基于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投标有效期限内弘电公司未能中标,中友公司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弘电公司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现中友公司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6%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