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4980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海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5817445F。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1日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生产操作工职务,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因,导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04月30曰期
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7月1曰开始至今,原告每年都主张权利,积极和协商、沟通,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设备、冶金机械、电力产品、装卸机械等。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镗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其支付,并由其管理。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得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22]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
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其支付,并由其管理。原告主张确认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刘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