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5817445F。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8日到被告变电所处从事电工工作,于2021年7月20日被辞退,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共计26个月,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申请仲裁,但庄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设备、冶金机械、电力产品、装卸机械等。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其管理,工资由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
庄劳人仲不字[2022]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其支付,并由其管理。原告主张确认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刘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