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4978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9室)。经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建设南三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5817445F。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了诉讼,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双方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卓远公司处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因卓远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15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7月1日开始至今,***每年都主张权利,积极和协商、沟通,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卓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远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设备、冶金机械、电力产品、装卸机械等。***称其于2016年8月1日在卓远公司从事镗工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卓远公司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通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由卓远公司盖章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查明,***在卓远公司的用工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2022年8月15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于2016年8月1日在卓远公司工作,其从事的镗工工作是卓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卓远公司在载有用工期限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则对***主张其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与卓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卓远重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