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336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6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65817445F。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生产经理职务,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因,导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6月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4月1日开始至今,原告每年都主张权利,积极和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庄劳人仲不字(2022)第150号,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大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2016年-2018年)、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2018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冶金机械等制造、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等仪器设计、制造、安装和其他项目。***于2011年7月至2022年3月在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与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去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工作,故书面合同不完整。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给***缴纳过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所从事的工作是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实。双方对***在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