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83行审8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
法定代表人:邢战坤,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昌盛街道建设南三街18号。
委托代理人:都晓丹,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昌盛街道建设南三街1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房金稽决字[2017]002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大房金稽决字[2017]002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欠缴职工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384964.24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自本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规行为,持有关材料到申请执行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大房金稽决字[2017]002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