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div>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女,1965年7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第三人:**,女,1988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臣,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第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向本院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告员工;***系死者金某之妻,**系金某之女。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两份合同承保的建筑项目名称为易门县十街乡占马田种猪场。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6-5的保险单,最高赔付额为15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8-1的保险单最高赔付额为350000元,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数为60人,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7月3日11时35分,原告员工金某在占马田种猪场帮原告浇灌赶猪通道的梁柱,在施工作业中,因水泥罐车侧翻,金某被水泥罐车压伤,于半小时后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9年7月4日,原告员工***在易门县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金某因工死亡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0000元,再由第三人配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就1180000元的赔偿款达成付款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赔偿款108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待第三人配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项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将1080000元赔偿款转到第三人的账户上。之后,第三人不配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称原告购买的两份保险也要赔付给第三人,被告以第三人不配合为由拒绝理赔。本案中,受害人金某的各项赔偿款,原告己经先行垫付赔偿给第三人,故原告购买的两份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项应由原告享有,第三人不应该获得双份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后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要求给付保险金,有资格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有三种情况:1.受益人;2.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得到合法有效的受益权或者继承权转移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其他人也可以申请。本案中,原告既不属于受益人,也不属于继承人,也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法定文件,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应首先确定一个法律关系,先确定受益权和继承权有没有转移,确定下来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第三人***、**辩称:一、***、**系法定的保险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金。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诉讼资格。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和**。二、虽然***与原告员工***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当时***一直要求原告拿出金某的保险合同,但***不让看,并且故意回避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让***误以为保险金很少且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当时***丧夫之痛未缓解,在恍惚之下签了“***所申请的保险金额全部归***所有”,并且认为***申请的保险金受益人就是***或者公司,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不在场也未签字。而事实上,原告或***赔偿的是劳动用工造成的损害赔偿,金某的两份意外伤害险,***、**是法定的保险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及***出尔反尔并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2019年7月5日中午12点前***应当一次性向第三人付款1180000元,而***仅支付了1080000元,至今还有100000元未付给第三人,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尚欠死者金某生前工资28050元未支付。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某死亡可以获得单位工伤赔偿、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赔偿。***收到的1080000元赔偿款,并非全部由原告及***支付,其中水泥罐车方支付了780000元,***仅支付了300000元,如果将保险金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及***,那原告就从中获利100000元,有违社会善良风俗,于法于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家属遭受到的精神伤害巨大,该保险金应当支付受害人家属。五、保险金应当归第三人所有,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当发生法定继承。
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本案中保险金500000元归***和**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答辩状一致。补充说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认为***申请的保险金受益人是***或原告,或者是原告给死者的工伤保险,事实上原告或***赔偿的是劳动用工造成的损害赔偿,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并不在场,也未签字。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和**才拿到保险单,才知道金某的两份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
被告辩称,本案首先要确定一个前提,即谁有资格申请保险金。在此之前来确定具体的保险金或者是支付给谁均不合适。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原告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于2019年7月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三人放弃保险金的索赔。***系原告员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诉求应当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三、原告不否认第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第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已约定保险金归***所有,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第三人***与**同时在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其他部门人员均在场,可以证实该事实。虽然**未签字,但其母亲***已经签字,表示第三人已经认可协议书的内容,至于**为何不在协议书中签字,这属于其家庭内部之间的事情。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2019年7月4日,但次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说明未支付的100000元是因第三人暂时无法提供办理保险所需材料,待第三人提供完整材料后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五、原告投保的目的是发生工伤或者其他意外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风险转移,原告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金某在内的60名员工投保了两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建筑项目名称均为易门县种猪场。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6-5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8-1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
2019年7月3日11时35分,原告员工金某在易门县种猪场施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在施工作业中,因水泥罐车侧翻致金某受伤,经赶到现场的医生诊断,金某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第三人***、**系金某的配偶和女儿,系金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9年7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员工***及水泥罐车方代表***共同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向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后三方共同在易门县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十人协[2019]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水泥罐车方)作为事故共同责任人自愿赔偿***(金某遗孀)壹佰壹拾捌万元。2.在***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无条件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证明材料。3.***所申请的保险金额全部归***所有。4.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否则,后果自负。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地点:***在易门县城以转账方式于2019年7月5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把118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书原件留存在十街司法所。在该协议书中有***、***、***的签名及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易门县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9年7月5日,***及水泥罐车方向***账户转入赔偿款共计1080000元。因第三人未及时提供办理保险所需要的材料,***、***、***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在2019年7月5日中午12点前,****暂时无法提供办理保险所需要的材料,故***、水泥罐车方暂扣***100000元,待***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完整后,由***支付剩余100000元尾款。之后,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尾款100000元。对于***于2019年7月4日在易门县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原告认可***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2019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第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十人协[2019]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说明》、《保险合同》、易门县司法局十街司法所及易门县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保险人金某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金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但金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代表原告与金某的亲属自愿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以签订十人协[2019]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表述虽不够具体,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表达出原告向金某法定继承人赔偿因金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18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金某的意外伤害保险时,金某的法定继承人无条件提供保险理赔材料且所申请保险金归原告所有的协议目的,说明金某的法定继承人已将该份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取得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参与了金某赔偿事宜的全过程,对赔偿费用的商议过程、协议内容及相关要求均明知,且协议内容中赔偿款1180000元的赔偿对象为***和**,并非仅仅赔偿给***,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也实际收到了赔偿款1080000元,***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效力及于**本人,**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金某死亡赔偿及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三人**参与了金某死亡赔偿事宜的全过程,但在本案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却自始至终主***不在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取得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5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尾款1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