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7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再审后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4920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由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方支付的30万元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并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基于商业保险理赔的先行垫付。根据云04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为***投保的两份商业保险所应获得的保险金为50万元,因被申请人先行支付了申请人40万元(实际支付30万元)因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其中40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剩余10万元则作为死者***的遗产支付给申请人,据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基于商业保险的先行赔付。在未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申请人作为死者家属有权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且内容显失公平。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若申请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的,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及商业保险三项赔偿,三项赔偿金额共计约为210万余元,这已经超出申请人作为普通人能够预知的赔偿金额范围,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付的金额为118万元,这与申请人实际能够赔付的金额存在90万余元的差额,己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对申请人显失公平。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仅不需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已然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引起其他用人单位的效仿,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依据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本案中,中远公司未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审判决的结果等同于支持用人单位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来替代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