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7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易门县龙泉镇龙泉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易门县,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8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保险金500000元归**、***所有;2、由中远公司、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中远公司用意外伤害险替代工伤保险赔偿,***真实的意思是中远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后取得的工伤保险赔付金额(未明确获赔金额)或受益人为***的保险归***所有,而本案诉争的两份意外伤害险险种及保险金额(15万和35万)是明确的,不存在不可以在协议中明确险种、金额的情况,可见协议中所述保险并非本案案涉的2份意外伤害险,中远公司(***)恶意隐瞒保险的实际情况,想从中得利极不诚信。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找人写后通知***签字,当时**守护***遗体根本不在场,即便过后知道有协议一事,也仅知道中远公司按工伤赔偿了款项,当时并不知道有本案诉争的2份意外伤害险的事实,**自始并未表达转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利益给中远公司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全过程,对赔偿费用的商议过程、协议内容及相关要求均明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效力及于**本人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要求易门县十街乡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复函》的部分内容并不客观,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授权给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效力不及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保险的内容,如果涉及本案之保险类别,因其违背***之真实意思表示归属无效,并基于一般理性自然人理解之公平原则亦应无效。2、公司赔偿相应金额属于法定义务,本案协议的意义仅是公司以此方式具体落实该法定义务而已,并不存在协议赔偿义务附条件的问题。3、—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案涉保险请求权转让的前提下,违反保险赔偿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中,***的死亡**、***可以获得工伤赔偿、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中远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有瑕疵、不确定,首先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效力,在受益权没有确定转移之前,中远公司和***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本案案由错误、主体错误,保险公司应当为第三人,双方争议产生的诉讼费要求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中远公司保险金共计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本案中保险金500000元归**、***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中远公司在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处为***在内的60名员工投保了两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建筑项目名称均为易门县种猪场。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6-5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8-532426-815-41000108-1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 2019年7月3日11时35分,中远公司员工***在易门县种猪场施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在施工作业中,因水泥罐车侧翻致***受伤,经赶到现场的医生诊断,***已死亡。事故发生后,中远公司及时通知了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系***的配偶和女儿,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9年7月4日,***、**与中远公司员工***及水泥罐车方代表***共同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向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后三方共同在易门县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十人协[2019]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水泥罐车方)作为事故共同责任人自愿赔偿***(***遗孀)壹佰壹拾捌万元。2.在***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无条件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证明材料。3.***所申请的保险金额全部归***所有。4.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否则,后果自负。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在易门县城以转账方式于2019年7月5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把118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书原件留存在十街司法所。在该协议书中有***、***、***的签名及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易门县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9年7月5日,***及水泥罐车方向***账户转入赔偿款共计1080000元。因***、**未及时提供办理保险所需要的材料,***、***、***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在2019年7月5日中午12点前,***方暂时无法提供办理保险所需要的材料,故***、水泥罐车方暂扣***100000元,待***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完整后,由***支付剩余100000元尾款。之后,***、**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也未向***、**支付赔偿尾款100000元。对于***于2019年7月4日在易门县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中远公司认可***系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2019年8月27日,中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远公司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远公司向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但***死亡事故发生后,中远公司员工***代表中远公司与***的亲属自愿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以签订十人协[2019]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表述虽不够具体,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表达出中远公司向***法定继承人赔偿因***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180000元,中远公司向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申请***的意外伤害保险时,***的法定继承人无条件提供保险理赔材料且所申请保险金归中远公司所有的协议目的,说明***的法定继承人已将该份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了中远公司,中远公司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取得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全过程,对赔偿费用的商议过程、协议内容及相关要求均明知,且协议内容中赔偿款1180000元的赔偿对象为***和**,并非仅仅赔偿给***,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也实际收到了赔偿款1080000元,***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效力及于**本人,**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死亡赔偿及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参与了***死亡赔偿事宜的全过程,但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却自始至终主张**不在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中远公司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取得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故本案中远公司主体适格,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500000元支付给中远公司。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中远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中远公司尚未支付给***、**的赔偿尾款1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2019年7月17日***、**、***、***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证明:1、***代表中远公司参与谈判,仅表明办理工伤保险,未披露为死者***购买保险的种类和金额;2、《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18万元赔偿金,其中78万元由水泥泵车一方**支付,***承认买的保险是15万元,说自己还要出25万元;3、***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保险单有约定公司是受益人就归公司,如果保险的受益人是***、**则归***、**;4、***、**直到2019年7月17日才知道中远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二、2019年11月29日**、***、***、***的谈话录音,证明:1、《复函》系调解员***、***听取了***的***所写,并不是客观事实;2、***建议二审推翻《复函》;3、调解过程中***隐瞒保险金的种类和金额,人民调解员不知道具体保险情况;4、出具《复函》的***、***陈述如果复函内容与调解协议冲突,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经质证,中远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提交整理的文本与录音内容不相符合,只能证明双方到农信社发生过争执,所谈内容不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撤销或者变更,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不能查看原始录像的载体,不发表质证意见。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涉及保险公司,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针对第二组证据,录音内容不构成推翻《复函》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向十街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错误,**没有提出过该申请;2、签《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时候**没有在现场;3、遗漏认定108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水泥罐车方支付了78万元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及中远公司支付了30万元,是按照工伤进行的赔偿。本院认为,***、**提出的第1、2点异议与易门县司法局十街司法所、易门县十街彝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复函》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点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询问过程中中远公司的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补充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易门县司法局十街司法所、易门县十街彝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复函》中对于保险事故的处置情况载明:“······调解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死亡的相应赔偿费用并提出调解意见,但***的家属不同意,要求按照工伤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十街派出所的民警***、十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和综治中心的工作人员***及法医在外面场地上等候,***家属及施工方、混凝土泵车方在办公室里面自行协商。当天下午17时左右,***女儿**主动来叫***去帮他们写调解协议书,三方已达成由施工方及混凝土泵车方共同破产***家属共计118万元,施工方为***购买的所有保险由***家属配合***办理,所申请的保险金全部归***所有,此事件一次性解决的合意······”另,2019年7月5日,***及水泥罐车方向***账户转入赔偿款共计1080000元,其中**支付了78万元,中远公司支付了30万元,剩余10万元由中远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人中远公司为***投保了两份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现***已经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系被保险人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二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远公司、**三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依据易门县司法局十街司法所、易门县十街彝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复函》,**与其丈夫***实际参与了调解,**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一审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于**符合实际。现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2、3条约定,***、**是否将两份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中远公司。对于有争议的条款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复函》所反映的当时调解情况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中远公司、**共同赔偿118万元后,中远公司为***购买的所有保险由***家属配合***办理,所申请的保险金全部归***所有,故应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保险指的是中远公司为***购买的所有保险即包括了本案诉争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但鉴于双方在调解时对保险金的数额未予明确,且从赔偿金的履行情况来看,中远公司实际应负担的赔偿款是40万元,而中远公司为***投保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应获得的保险金为50万元,综合考虑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应将另外10万元判决由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向***、**支付。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结果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3520元,由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880元,***、**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7040元,由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吴 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