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59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雷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战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被告同创公司,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20年8月31日,被告同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1000911561282551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该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支用的借款本金余额的限额,额度有效期间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4.2525%,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被告应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足额清偿全部支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支用贷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所有的账号为610501776300********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延期,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将编号为61000911561282551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3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尚欠款本金998741.98元,罚息5309.15元,合计1004051.13元。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741.98元,罚息5309.15元,合计1004051.13元(大写:壹佰万肆仟零伍拾壹元壹角叁分)(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同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1000911561282551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该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支用借款本金余额内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4.2525%,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被告应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足额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支用贷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所有的账号为610501776300********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延期,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将编号为61000911561282551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3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41.98元,罚息5309.15元,合计1004051.13元。***为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同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同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741.98元,罚息5309.15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8741.98元,罚息5309.15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及自2022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陕西同创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战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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