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239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23302J。
法定代表人:张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26XR。
法定代表人:胥金桂,校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琦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校(以下简称张家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张家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胥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513206.95元,由被告张家小学校在欠付龙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龙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张家小学校与被告龙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小学校将该校新建运动场、主席台及厕所工程发包给龙琦公司总承包施工。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琦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龙琦公司将其与张家小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额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独立核算、自负嬴亏、自担风险。原告与龙琦公司无劳动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张家小学校投入使用,经被告张家小学校结算审计,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633006.95元,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13206.95元未付。
被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工程尚欠513206.95元未付属实,因有渝北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向被告龙琦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否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由法院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协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张家小学校与被告龙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小学校将该校新建运动场、主席台及厕所工程发包给龙琦公司总承包施工。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琦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龙琦公司将其与张家小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额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独立核算、自负嬴亏、自担风险。原告与龙琦公司无劳动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张家小学校投入使用,经被告张家小学校结算审计,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633006.95元,经双方核算,张家小学校尚欠工程款513206.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琦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龙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全额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的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张家小学校对欠付该项目工程款金额513206.9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小学校直接向其支付513206.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了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后,再要求违法转包方被告龙琦公司支付该款,系重复主张诉讼标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513206.95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由被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温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