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庆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05执1046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傅明清,女,汉族,1952年0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233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傅明清与被执行人**、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9)渝0105民初89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10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0200元、案件受理费41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虽于2019年10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网络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于2019年10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存款余额与案件申请标的额相比较明显畸微。此外暂时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兑现金额为本金10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0200元、案件受理费41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渝0105执104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吉志
审判员毕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