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565号
原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23302J。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1831-1。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家舜
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68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3914-7。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分区R27-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452253。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祖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琦建司”)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司”)、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多科技”)、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实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庭审,原告龙琦建司委托代理人林祖峰、被告中航建司委托代理人罗家舜、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祖峰、徐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龙琦建司委托代理人林祖峰、被告中航建司委托代理人罗家舜、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琦建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中航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内容、期限、价格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施工保证金为4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中航建司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中航建司应确保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余下20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后补足,被告中航建司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总价的3%赔偿给乙方。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中航建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开始进行地勘和复核方量等工作,并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中航建司支付了第二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在复核方量及搭建临时设施过程中,被西彭园区工作人员制止并清除出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航建司作出合理解释,但被告中航建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不履行合同,被告中航建司在原告的要求下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余下200万元一直未进行返还。
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航建司(甲方)、原告等六家劳务公司(乙方)及被告点多科技(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内由点多科技将保证金退还给中航建司,再由中航建司退还给各个劳务公司保证金及违约金,并由点多科技进行担保。同年6月18日,王建平代表被告点多科技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根据2015年2月14日点多科技与中航建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精神,从与中航建司签订“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区及配套功能服务区”,从签订合同次日起共计交纳保证金880万元,按月息二分八厘计算利息,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同年8月10日,被告清科实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中航建司授权原告龙琦建司收取点多科技西彭“OGS项目”应退还的承包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清科实业同意代点多科技向龙琦建司退还上述款项,如到期未支付被告清科实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27-1/02地块的清货SOHO三号楼三层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清科实业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上述款项即视为违约,清科实业除应偿付原告上述200万元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作为违约金。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施工履行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历率2.8%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728000元),利随本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将该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施工履行保证金173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27-1/02地块的清华SOHO三号楼三层的房屋享用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属实,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中航建司将该保证金支付给了业主单位即本案被告点多科技,后因工程并没有做成,被告点多科技已经保证金127万元退还给原告,余下2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也应当由被告点多科技偿还。
被告点多科技辩称:被告中航建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余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点多科技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航建司与被告点多科技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被告中航科技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已经过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故被告点多科技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当同时主张。庭审结束后,被告点多科技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中行建司向点多科技交纳880万元保证金不属实,实际中航建司向点多科技只交纳480万元保证金,因还涉及其余五个劳务公司,故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中航建司交纳保证金及具体交纳的金额无法明确。
被告清科实业辩称:被告清科实业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述保证金应当首先由被告中航建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中航建司未能完全履行后,被告清科实业对中航建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点多科技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27万元保证金,清科实业只对余下173万元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但已经过了担保责任的时效。另,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当同时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中航建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载明:被告中航建司将点多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乙方付甲方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应确保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若甲方未能保证乙方按时进场,视为甲方违约;余下200万元保证金,甲方开进场通知后不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的3%赔偿给乙方。
2、收据、银座银行对账单各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施工履约保证金。
3、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航建司(甲方)、原告等六家劳务公司(乙方)及被告点多科技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1份,载明,被告点多科技将西彭工业园区的“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发包给被告中航建司承建,中航建司向点多科技交纳8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为龙琦建司等六家劳务公司转入中航建司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以各个劳务公司汇入中航建司银行账户为准。按照中航建司与各个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无条件退换劳务公司保证金及合同违约金,因春节期间被告中航建司、点多科技资金紧张,无力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经中航建司协助点多科技与各个劳务公司共同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内由点多科技将保证金退还给中航建司,再由中航建司退还给各个劳务公司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并由点多科技作为担保。
4、2015年6月18日,王建平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根据2015年2月14日点多科技与中航建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精神,从与中航建司签订“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区及配套功能服务区”,从签订合同次日起共计交纳保证金880万元,按月息二分八厘计算利息,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
5、2015年8月10日,被告清科实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中航建司授权原告龙琦建司收取点多科技西彭“OGS项目”应退还的承包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清科实业同意代点多科技向龙琦建司退还上述款项,如到期未支付被告清科实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27-1/02地块的清华三号楼三层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上述2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清科实业需于2015年9月28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利息从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司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每月以2.8分计算,逾期未还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直接抵偿给乙方,同时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清科实业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上述款项亦视为违约,清科实业除应偿付原告上述200万元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作为违约金。
6、土地等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份,载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27-1/02地块最早已于2014年8月4日被冻结。
被告中航建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中航建司收取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点多科技,被告点多科技应当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告点多科技并非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建平并没有在承诺书上面签字盖章,若法院采信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承诺书上承诺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被告收到胁迫时签订的,该协议对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该协议中关于“逾期未偿还则应将清华SOHO3号楼三层房屋直接抵给原告”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签订协议前就已经被冻结,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6,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虽对上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被告认可真实性,虽被告点多科技和清科实业陈述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点多科技和被告清科实业向本院举示了电子转账凭证4份和收条1份,载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清科实业共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7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建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点多科技和清科实业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中航建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建司将点多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中航建司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中航建司应确保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若中航建司未能保证原告按时进场,视为中航建司违约;余下200万元保证金,中航建司开进场通知后不足保证金200万元;中航建司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的3%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向被告中航建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偿还100万元保证金,且又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清科实业共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7万元,上述共计偿还127万元保证金。
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航建司、原告等六家劳务公司及被告点多科技(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点多科技将西彭工业园区的“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及配套功能区”发包给被告中航建司承建,中航建司向点多科技交纳8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为龙琦建司等六家劳务公司转入中航建司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以各个劳务公司汇入中航建司银行账户为准。按照中航建司与各个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无条件退换劳务公司保证金及合同违约金,因春节期间被告中航建司、点多科技资金紧张,无力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经中航建司协助点多科技与各个劳务公司共同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内由点多科技将保证金退还给中航建司,再由中航建司退还给各个劳务公司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并由点多科技作为担保。
2015年6月18日,王建平(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5年2月14日点多科技与中航建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精神,从与中航建司签订“点多国际触控科技园区及配套功能服务区”,从签订合同次日起共计交纳保证金880万元,按月息二分八厘计算利息,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
2015年8月10日,被告清科实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中航建司授权原告龙琦建司收取点多科技西彭“OGS项目”应退还的承包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清科实业同意代点多科技向龙琦建司退还上述款项,如到期未支付被告清科实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27-1/02地块的清华SOHO三号楼三层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上述2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清科实业需于2015年9月28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利息从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司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每月以2.8分计算,逾期未还被告清科实业自愿将上述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同时被告清科实业需无条件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清科实业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上述款项亦视为违约,清科实业除应偿付原告上述200万元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作为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三方协议》、《承诺书》、《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与被告中航建司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告对诉争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合同已经事实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中航建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但未能按期进场施工,被告中航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余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已经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2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建司返还余下173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点多科技、清科实业是否应对被告中航建司应返还的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司、被告点多科技签订的三方协议,应视为被告点多科技对被告中航建司返还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点多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余下保证金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且从原告与中航建司签订合同次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八厘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点多科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的该承诺,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点多科技主张了权利,担保的除斥期间转变为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点多科技应对上述未返还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被告清科实业,因原告与被告清科实业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清科实业愿意代被告点多科技向原告退还余下保证金,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清科实业对上述未返还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向被告中航建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后,又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返还27万元,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三方协议、承诺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故对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后主张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科实业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和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本应得到支持,但违约金应具补偿性质,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预先估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该利息的支持足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其额外要求被告清科实业支付60万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73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龙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点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