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23302J。
法定代表人:王庆,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7688845878。
法定代表人:李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永川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王利娟,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334572元,由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334572元范围内,对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与被告**公司签订《永川区来苏镇梳妆台13个村等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与永川土地整治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额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独立核算、自负嬴亏、自担风险。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经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结算审计,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062710.69元,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4572元未付。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工程尚欠334572元未付属实,是否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由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与被告**公司签订《永川区来苏镇梳妆台13个村等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永川土地整治中心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944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与永川土地整治中心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额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独立核算、自负嬴亏、自担风险,原告保证完成税费和上交管理费,原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收付及工程纠纷处理等。其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经通过结算审核,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062710.69元,其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尚欠工程款3345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相关合同及协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全额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的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但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对欠付该项目工程款金额334572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川土地整治中心直接向其支付3345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了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后,再要求违法转包方被告**公司支付该款,系重复主张诉讼标的,本院不予支持。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系违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未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要求主张该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5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29元,由原告***负担1579.29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温旭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