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503行初5号
原告安徽华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68号楼A座110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83284W(1-1)。
法定代表人赵章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泳,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裕安地税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杜成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高,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仲儒,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路,裕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股股长。
原告安徽华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裕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朱兴高、叶武,被告裕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投诉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违规行为。2017年11月13日,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给华菱公司答复“组织专家二次复评,维持原评审结论。”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向社会公开招标电梯供货和安装工程,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被评为预中标单位。原告发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存在供货与安装工期不符,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投诉,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在2017年11月13日给原告《答复函》,内容为已组织二次复评维持原评审结论。原告向裕安区政府申请复议,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裕安区政府作出裕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答复函》的结论。原告认为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内容明显不相吻合,属重大偏离,依规应作废标处理。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给原告的《答复函》和裕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证,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招标文件及答疑澄清通知,证明1、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企业;2、投标文件中交货期及安装调试期响应招标文件;3、电梯供货期及安装期招标与投标文件不符。
证据四: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不符预中标条件。
证掘五:投诉书及回复,证明原告投诉,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没有处理。
证据六:投诉书及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投诉,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认定评审结论正确。
证据七: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答复函内容不服,向裕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裕安区政府维持答复函结论。
被告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辩称,一、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阅、复制了相关文件资料,并组织了评标委员会二次复评,评标委员会认为原评审结论正确,维持原评审结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原告关于“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对评标专家组违反评标基本原则的评标行为不予纠正”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纠正评标专家组违反评标基本原则的评标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国家发改委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评标专家享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无权否定评标委员会作出的结论。
综上,被告认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举证,证据一、编制委文件,证明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的职权。
证据二、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就涉案工程招投标问题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递交了投诉书。
证据三、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公开招标。
证据四、招标文件、答疑澄清通知,证明招标单位就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要求在招标文件中作了详细说明,对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异议作出答疑澄清。
证据五、递交文件登记表、初步评审表、技术标评审表、技术标评分汇总表、商务标得分明细表、得分汇总表、询标函、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证明评标委员会依法对参与投标的八家企业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得出评审结论。
证据六、涉案工程预中标公示,证明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2017年12月4日,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了预中标公示。
证据七、原告投诉书、复评申请、复评报告、质疑回复,证明原告在预中标公示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招标单位提出质疑,招标人经请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后,进行了复评,维持原评审,招标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做出质疑回复。
证据八、二次复评说明、二次复评报告、答复函,证明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7年11月10日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二次复评,复评结论:原评审正确,维持原评审结论。根据复评结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答复函》。
被告裕安区政府辩称,一、裕安区政府作出的裕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裕安区政府经审查依法受理,于2017年11月28日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下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经依法审查,裕安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原告和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查行政复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查明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组织了评标委员会二次复评,评标委员会认为原评审结论正确,维持原评审结论。据此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函》,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在处理该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二、原告以裕安区政府“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但在整个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没有向裕安区政府提出过举行听证的申请。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是视情况“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不是“必须”采取,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综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安区政府举证,第一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及所附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的事实。
第二组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提交《答复》、《举证目录》及所附证据复印件,证明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对行政复议依法答复,裕安区政府依法审查的事实。
第三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谈话笔录》、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裕安区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高度重视、依法审查的事实。
第四组《书面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7)5号)、《送
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裕安区政府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五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裕政复决[2017]6号)、《送
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裕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中电梯供货及安装,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公开招标,华菱公司参与了投标,经过评审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被评为预中标人。2017年10月24日,华菱公司以“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的投标工期属重大偏离,应当初审不通过,作废标处理”为由,向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和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书面投诉。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评,评标委员会认为“答疑文件有偏离,属于正偏离。维持原评审结论。”。2017年11月13日,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给华菱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函》告知复评结论。华菱公司不服,向裕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于2017年11月28日向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下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裕安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等有关材料。裕安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作出的《答复函》。
本院认为,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职责。华菱公司投诉预中标人与招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供货与安装工期不符,不能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裕安资源交易监管局组织评标委员会专家二次复评,并给华菱公司《答复函》对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履行了监管职责。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华菱公司复议申请,履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芜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