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5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华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68号楼A座110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83284W(1-1)。
法定代表人赵章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裕安地税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杜成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仲儒,该区区长。
安徽华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诉六安市裕安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裕安区公管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裕安区政府)招投标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皖15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华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向裕安区公管局投诉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违规行为。2017年11月13日,裕安区公管局给华菱公司答复“组织专家二次复评,维持原评审结论。”
华菱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9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向社会公开招标电梯供货和安装工程,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被评为预中标单位。原告发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存在供货与安装工期不符,向裕安区公管局投诉,该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函》,内容为已组织二次复评维持原评审结论。原告向裕安区政府申请复议,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裕安区政府作出裕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裕安区公管局《答复函》的结论。原告认为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内容明显不相吻合,属重大偏离,依规应作废标处理。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裕安区公管局给原告的《答复函》和裕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裕安区公管局一审辩称,一、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阅、复制了相关文件资料,并组织了评标委员会二次复评,评标委员会认为原评审结论正确,维持原评审结论。二、原告关于“裕安区公管局对评标专家组违反评标基本原则的评标行为不予纠正”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纠正评标专家组违反评标基本原则的评标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评标委员会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我局无权否定评标委员会作出的结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裕安区政府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向裕安区公管局下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在整个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没有向裕安区政府提出过举行听证的申请,且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是视情况“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不是“必须”采取,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中电梯供货及安装,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公开招标,华菱公司参与了投标,经过评审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被评为预中标人。2017年10月24日,华菱公司以“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的投标工期属重大偏离,应当初审不通过,作废标处理”为由,向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和裕安区公管局提出书面投诉。裕安区公管局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评,评标委员会认为“答疑文件有偏离,属于正偏离。维持原评审结论。”。2017年11月13日,裕安区公管局给华菱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函》告知复评结论。华菱公司不服,向裕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于2017年11月28日向裕安区公管局下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裕安区公管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裕安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等有关材料。裕安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裕安区公管局作出的《答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裕安区公管局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职责。华菱公司投诉预中标人与招标文件供货、安装工期不符,不能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的规定,裕安区公管局组织评标委员会专家二次复评,并给华菱公司《答复函》对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履行了监管职责。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华菱公司复议申请,履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华菱公司上诉称,中标人的投标材料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明显不相吻合,属重大偏离,依规应作废标处理。裕安区公管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未调查、未认定、未处理,未履行监管职责,对存在明显错误的投标文件、专家评审结论不予纠正,仅以《答复函》的形式向上诉人“转达”了评标委员会的复评结论,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裕安区政府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裕安区公管局答辩意见同一审。
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招标文件及答疑澄清通知,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企业;投标文件中交货期及安装调试期响应招标文件;电梯供货期及安装期招标与投标文件不符。
4、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不符预中标条件。
5、投诉书及回复,证明原告投诉,裕安区公管局没有处理。
6、投诉书及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裕安区公管局投诉,该局认定评审结论正确。
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答复函内容不服,向裕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裕安区政府维持答复函结论。
裕安区公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制委文件,证明该局的职权。
2、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就涉案工程招投标问题递交了投诉书。
3、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公开招标。
4、招标文件、答疑澄清通知,证明招标单位就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要求在招标文件中作了详细说明,对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异议作出答疑澄清。
5、递交文件登记表、初步评审表、技术标评审表、技术标评分汇总表、商务标得分明细表、得分汇总表、询标函、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证明评标委员会依法对参与投标的八家企业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得出评审结论。
6、涉案工程预中标公示,证明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2017年12月4日,通过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了预中标公示。
7、原告投诉书、复评申请、复评报告、质疑回复,证明原告在预中标公示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招标单位提出质疑,招标人经请示裕安区公管局后,进行了复评,维持原评审,招标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做出质疑回复。
8、二次复评说明、二次复评报告、答复函,证明裕安区公管局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7年11月10日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二次复评,复评结论:原评审正确,维持原评审结论。根据复评结论,该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答复函》。
裕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及所附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裕安区政府依法受理的事实。
2、裕安区公管局提交的《答复》、《举证目录》及所附证据复印件,证明该局对行政复议依法答复,裕安区政府依法审查的事实。
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谈话笔录》、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裕安区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高度重视、依法审查的事实。
4、书面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裕安区政府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上诉人因认为预中标人六安佳永电梯有限公司投标工期重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和监管部门裕安区公管局投诉。该保健院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评,维持原评审结论。此后,裕安区公公管局组织专家进行了二次复评,二次复评结论是预中标人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审结论。裕安区公管局将二次复评结论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实质上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应、处理。上诉人对此不服,向裕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依法定程序,经调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综合全案证据,裕安区公管局作出的答复函及裕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思荣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