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13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一路1号附2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5988976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被告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瑞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向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瑞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挂靠的被告华瑞公司承接的室内装修项目工作,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中原告***任项目经理。2019年1月10日,甲方因该项目推进进度较慢,强制被告华瑞公司退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华瑞公司、***在《欠条》《担保书》上签订了保证人,同时出具了《担保书》。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过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华瑞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属实。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华瑞公司,并以被告华瑞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水**(重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的日常事务,第三人***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委托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8月2日、8月14日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4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被告华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瑞公司未雇请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欠劳务工资的是被告***。被告***与被告华瑞公司之间也没有挂靠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挂靠被告华瑞公司承接项目与事实不符。无论被告***与***是什么关系,被告***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担保人栏虽写有被告华瑞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华瑞公司印章,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欠条》中载明“如果甲方(水**健康管理公司)打款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则一次性付清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即担保是有条件的,但直至今日,甲方未向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所附条件并未发生,被告华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未明确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欠条》载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余下金额的50%,4万元”,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从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已支付35000元。《欠条》未约定未按期支付工资就应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不应以80000元为基数。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定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欠条》载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余下金额的50%,4万元”,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通过诉讼向被告***等主张,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已支付35000元。《欠条》未约定未按期支付工资就应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以尚欠的45000元为基数。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华瑞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发包方)水**(重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水**(重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142号的水**健**所室内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28天,合同价款:暂定价90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华瑞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为甲方水**健**所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上的责任人;根据甲方与工程业主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该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 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中下旬期间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142号的“水**”项目做工后未获得工资,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水**”项目部负责人***欠“水**”项目部管理人员***、***、***、***、***、***、***、***8人工作人员工资,全部工资金额合计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双方协商工资付款方式: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工资合计金额的50%,4万元,大写肆万元正;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余下金额的50%,4万元,大写肆万元正。如果甲方(水**健康管理公司)打款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则一次性付清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该《欠条》担保人处列有被告华瑞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被告华瑞公司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另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此欠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此条款,由我重庆华瑞公司垫付此款。(注:***等8人劳动仲裁事宜欠条)”,该《担保书》也未加盖被告华瑞公司印章。 2019年6月29日、8月2日、8月14日,被告***委托***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5000元、10000元、1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条》《担保书》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华瑞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为甲方水**健**所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上的责任人;根据甲方与工程业主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该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华瑞公司的员工,故***与被告华瑞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主张其受第三人***的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的日常事务,***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委托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中下旬期间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水**”项目做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水**”项目部负责人,其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系为自己设立负担的行为,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自己出具的《欠条》行使撤销权,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被告***三次委托***向原告***共转账支付3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此表明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该负担行为对被告***应具有拘束力。原告持有该《欠条》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工资即劳务费40000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余下的劳务费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华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担保书》均无被告华瑞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华瑞公司有权代理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未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抗辩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欠条》《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算六个月,故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工资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