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8735号
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东国基路南5座1单元13层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06265J。
法定代表人:彭涛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集贤路集安街3号6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697196。
法定代表人:王海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61元以及利息41752.9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以及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对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工程款。
众恒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交证据上印章并非出自被告公司,系原告伪造出来的。杨小平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与被告无关,杨小平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只是跑销售的业务员,并不是负责公司工程方面的,且被告并未授权杨小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分包工程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各县市绿岛加油站;工程内容为河南省各县市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款PH10全彩屏单价为4000元/㎡、单色屏单价为1100元/㎡、屏体架构框架及箱体外装饰面单价为1200元/㎡,基坑土方开挖及混凝土浇筑单价为700元/㎡,LED吸塑发光字单价为650元/㎡,LED外漏发光字单价为550元/㎡,以上单价均含安装费用,相关设备涉及布线安装等相关施工据实核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一个加油站网点总工程款为单位,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网点的施工工程款至95%;该网点施工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时乙方没有违反质保义务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书面催告通知后在三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原告森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众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小平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杨小平签订《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和《竣工验收结算单(腾飞站)》、《竣工验收结算单(青石河站)》各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腾飞站竣工时间2014年8月3日,结算金额86173元,支付情况未支付;青石河站竣工时间2014年8月3日,结算金额48288元,支付情况未支付。汇总表和两份结算单均由承包方原告森宇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彭涛涛签字确认,发包方由杨小平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有被告工作人员杨小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4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众恒公司辩称印章系伪造,杨小平签字的结算单与公司无关,但被告并未就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合原告提交杨小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往来短信以及杨小平名片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外人杨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61元及利息(利息以134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2元,由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