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571号
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东国基路南5座1单元13层1317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集贤路集安街3号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697196。
法定代表人王海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利,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诉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涛涛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67元及利息9081.4元(以年息6分,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上共计418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以及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对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印章并非被告所出具,被告也未授权杨小平代为签字,其原告所提供的印章系伪造,杨小平所签字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业务,被告也未在河南有过相关的工程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各县市绿岛加油站,工程内容为河南省各县市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制作与安装,开竣工日期为具体开、竣工日期按照工程进度总体安排,另行安排。工程价款为PH10全彩屏单价为4000元/㎡,单色屏单价1100元/㎡,屏体结构框架及箱体外装饰面单价为1200元/㎡,基坑土方开挖及混凝土浇筑单价为700/m3,LED吸塑发光字单价为650元/㎡,LED外漏发光字单价为550元/㎡,以上单价均含安装费用,相关设备设计布线安装等相关施工的据实核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一个加油站网点总工程款为单位,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网点的施工工程款至95%;该网点施工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时乙方没有违反质保义务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电汇,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交货及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各县市绿岛加油站施工现场。工程验收方式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检定及验收申请。乙方提出申请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按合同要求对所提供设备数量、质量、性能和安装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须经甲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后验收工作完成。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不视为甲方对乙方工程质量的认可,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如甲方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三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原告森宇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众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小平签字确认,联系方式为186××××6388。
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杨小平签订《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及《竣工验收结算单(博学路站)》各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河南绿岛加油站全彩单色LED显示屏及LED吸塑外发光字安装工程,博学路站竣工时间2015年2月14日,结算金额32767元,支付情况未支付,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139号。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涛涛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确认,杨小平在发包方处签字确认。
案外人杨小平为被告众恒公司市场开拓部经理,联系方式为186××××6388和186××××6483,邮箱为127×××@qq.com。
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杨小平通过其尾号为6388的手机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彭总!怎么回事、电话不接、显示屏工程怎么样了、二十五号要完工!。”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杨小平通过其尾号为6388的手机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彭总!发你的地址给我、公司给寄工作服和工牌过来。”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了接收的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竣工验收结算单(博学路站)》、杨小平名片、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印章系伪造,杨小平所签字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业务,但被告并未就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原告提交的杨小平的名片和杨小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往来短信相互印证,足可以证明证明案外人杨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767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67元及利息(以32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广州众恒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