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4092号
原告: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1幢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川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陵江镇人民东路133号。
负责人:冉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陵江镇八角井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审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了**县白桥镇金光村三组土地整治项目,原告在中标后为了降低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便向被告方投保,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2019年9月21日工人王以明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二级和三级的伤残后果。王以明在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20000余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王以明年龄超过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是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具体投保事宜系被告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原告缴纳保费后就收到一页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当时投保时被告就格式条款未做说明也未告知原告该合同保险范围的工作人员不能超过65岁。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也没有明确免责的具体条文。被告这种不严谨的工作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特依据《民法典》、《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王以明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而被告拒赔,王以明才起诉原告大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王以明与原告大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大禹公司赔偿王以明350000元,现已兑现完毕,同时在还支付了王以明前期医疗费用220000元。原告主张的380000元的组成为:按投保单载明的意外医疗补偿费用30000元,以及按调解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的350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即投保人无法律依据向被告进行索赔案涉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义务;2.本案受害人王以明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65周岁,不属于被保险人赔付的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解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
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2020)川0824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受害人王以明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县法院调解,由原告向王以明支付赔偿款350000元;
4.法院执行(2020)川0824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以及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前期医疗费用220000元,以及支付调解书载明的赔偿款350000元;
5.2020年2月26日原告大禹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发出的川大禹字【2020】03号文件。拟证明请求被告给王以明进行赔付;
6.大禹公司的保险业务承办员袁浩在2021年11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保险事故事发当天,袁浩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电话告知袁浩说王以明年龄超过65周岁不予理赔;
7.大禹公司项目经理赵坤于2021年11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购买保险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只有一份保险单,并且没有说明工人超过65周岁就不能承保。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拟证明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年龄是16-65周岁,本案受害人年龄超过65周岁,不属于被保险人理赔范围;
2.原告投保时的材料复印件14页。拟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详细说明了条款具体约定,原告也知晓免责条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告大禹公司中标**县白桥镇柏林村、青林村、金光村、学房村、铜顶村、帽合村以及陵江镇许寺村的土地整治项目。2019年4月8日原告大禹公司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川:5100180117931),保单号为PECJ201951080000006011。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建筑施工信息:1.工程名称:**县白桥镇土地整理项目。2.施工地址:白桥镇柏林村等(总6个村)陵江镇许寺村。3.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元):18493462;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04月09日零时起至2020年04月0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肆拾贰元整¥35342.00元,交费方式:现金,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9年04月09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1.出险时,工程造价超过投保时工程造价按比例分摊赔付。2.本保险不含拆房。3.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临发【2014】6号)。4.根据四川省行业协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律约定》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保单生成时间:2019年-04-0818:00,收费确认时间:2019年-04-0818:00,保单打印时间:2019年-04-0818:02。销售单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机构:**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保险人联系地址:广元市**县陵江镇人民东路13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2)”。原告大禹公司当日缴纳保险费35342元,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单附贴条款回执单》上盖章确认。该回执单载明: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内容进行了详细阅读,已充分了解,现予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1日,王以明在原告大禹公司土地整治项目工地从事锯树、砍杂工作时,被倒下的树砸伤,并导致伤残。王以明受伤后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等处进行治疗。2020年3月26日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被鉴定人王以明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脊髓圆椎损伤术后,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不能完全自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小便不能自解行保留导尿,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2.需后续治疗费31200-438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2020年6月1日,王以明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大禹公司赔偿该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54706.4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824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以明因受伤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5万元,此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王以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8日,该案款经强制执行程序兑现。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11时3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王以明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超过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由,口头答复,拒绝理赔。现原告以已经向受害人王以明支付了赔偿费用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000元。诉讼中,原告大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王以明受伤后或因伤从原告处获得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中标**县白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其投保人为大禹公司,被保险人为在**县白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禹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关于原告大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号为PECJ201951080000006011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对受益人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王以明在**县白桥镇土地整理项目中务工受伤致残,若王以明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王以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且,王以明受伤后以及因伤从原告处获得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并未将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变更或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大禹公司不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无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000元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四川大禹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