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许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6017号
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67号凤凰展贸城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职务项目总监。
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丽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职务为软装采购工程专员。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以四个项目需要支出差旅费等费用为名向我公司借支131600元。被告借支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上述借支款已实际支出的凭证,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完成借支款的核销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称其发生车祸住院,但我公司派人前去探望未找到被告,其后被告拒绝我公司的探视,并自此未回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催促其结清款项,被告未予理会。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珠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偿还借支款131600元,该委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8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公司的仲裁申请。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书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支款1316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返还上述借支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6059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被告的职务为软装采购工程专员,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出具《通知书》,以被告旷工和未结清借支款项为由作出书面警告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日,原告出具《催告函》,催促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借支款项和工资。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未结清的借支款131600元。2018年8月27日,海珠仲裁委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员工入职资料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有被告的基本信息、家庭状况、教育经历及工作经历,并有被告签名。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间的借支申请表共计12份,合计借支金额为131600元,借支事由为用于东莞紫岸花城项目、三水保利项目、山西保利太原茉莉公馆项目的差旅费、长途运费、工地费、采购饰品、家具、挂饰等开支,借支申请表的申请人处及领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名,部门主管审批、行政总监审批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用于证明部分款项已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提供了《出差管理制度》、《费用报销制度》,用于证明其规章制度。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邮单,用于证明其多次发函给被告。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资料登记表、考勤表、借支申请表、工资表、《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间以用于工程项目的出差、长途运费、工地费、采购饰品等开支的名义,向其借支共计131600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支申请表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借支上述款项后,并未将所借支的上述款项实际用于相应的工程项目。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于借支上述款项后没有上班,原告已以旷工和未结清借支款项为由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之后再次发出《催告函》,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于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予以反驳,综合双方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131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支款项的返还期限,利息应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支款131600元给原告,并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峻峰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小敏
王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