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3762、3788号
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788号案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67号凤凰展贸城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雁,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788号案原告),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孙连平,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柏舍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两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舍公司诉(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8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举办的活动中不慎扭伤左脚,经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4月17日。但被告在上述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其主管表示考虑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故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前来上班,但被告要求病休,并在身体状况已经好转的情况下,不合理频繁地就医。根据原告拍摄的被告就诊时的视频,被告此前所受的工伤已不影响其上班及行走,但被告仍拒绝上班。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发函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仅主张了315天的护理费,但裁决支持了542天的护理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帮被告垫付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应予以扣除。
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541.8元、护理费4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326.68元、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间工资差额115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369.0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369.04元;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2018年1月26日参加原告举办的趣味运动会受伤,后病情反复,直到2020年1月22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现伤情虽基本稳定,但仍然没有完全康复,医生建议定期仍需到院复诊。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325.79元,原告应当足额赔付。被告因工伤住院217天,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康复期、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门诊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住院医疗期、工伤复发期、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期共计706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5900元。被告因工伤导致交通费产生,被告上述期间共计706天,减去住院的217天为489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9780元。被告2017年的年终奖属于2017年应收工资的一部分,还有原告每年向员工提供的福利比如旅游补贴1000元、体检费1500元等,所以应当计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因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76.67元。
故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3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护理费81300元、交通费9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1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5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13.36元、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原工伤部位继续治疗期工资合计199385.27元、病假工资1081.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64.3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受伤情形为工伤。2018年5月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17日。2019年8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补充伤情认定书》,增补认定被告“左踝距腓前韧带撕裂”为工伤伤情。2019年9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1663905),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20年3月1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变更**2019年8月19日增补认定的伤情部位如下:1、左踝距腓前韧带撕裂;2、左踝多发韧带损伤。
2018年至2020年6月期间,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多份《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门诊治疗期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4日;住院医疗期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伤康复期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另有15天;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多份《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复发期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确认被告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不属于工伤复发,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及交接通知书》,认为被告拒绝到公司上班,且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决定不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再查,被告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9日(医嘱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需壹人陪护)、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2日(医嘱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医嘱载建议休息1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壹人陪护)、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出院记录载被告出院情况:左踝疼痛明显较前减轻,独立行走尚可,双膝关节偶见疼痛)、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住院215天,其中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共计29天没有包括在经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期间。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申报收入额依次为8687.18元、8116.55元、9225元、9230元、9302.18元、9495元、9600元、9725元、9267.18元、9004.37元、9024.37元、9595元,该证据另载有所属时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款项8608.33元。被告主张该8608.33元为2017年度的年终奖金,应一并计算在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被告还根据员工手册主张另有生日贺金、旅游补贴、体检费、全勤奖励、组费应一并计算。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9575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7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实发工资。
在诉讼中,被告主张2020年医疗未报销金额有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11789元、2020年4月28日的1184.62元、2020年6月8日的289.35元和987.70元、2020年6月23日的987.70元、2020年7月1日的289.35元和987.70元、2020年9月15日的853.33元、2020年10月20日的197.54元。
其中,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协助核查**医疗费用的复函》载: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日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3541.8元。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我院出具的《复函》载:1、被告在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若为治疗工伤疾病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在2020年4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1184.62元,属于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金额为847元,自费部分金额为337.62元,2020年9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853.33元,属于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金额为335.61元,自费部分金额为517.72元,2020年10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197.54元,属于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金额为87.94元,自费部分金额为109.6元。
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93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21700元、护理费472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4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45.28元、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工资239535.8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45.28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0]2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3541.8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47250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326.68元;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间工资差额115668元;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369.04元;六、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369.04元;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虽至2019年7月11日,但原告在此后依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月,并在此后询问被告是否返岗上班,由此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又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行使解除权而实际解除。
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此,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依法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被告尚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且该期间亦被认定为对工伤复发的治疗,即原告对其具有承担相关工伤待遇等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在此期间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属违法,故原告应对被告未能享受违法解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导致的被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即2020年2月后产生的部分)由原告承担,经核算,被告离职后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有4812.35元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812.3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最后一次住院在2020年1月,与此同时,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0年1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因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对此不存在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在经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期间的住院期间,均需要一人护理,即被告13次住院期间共计217天再扣除没有包括在经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期间内的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共计29天为188天(217天-29天),又鉴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已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故扣除2天后核算为186天。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多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被告在出院后有127天(90天+30天+7天)需一人陪护,其中被告在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8日需人陪护期间进行了住院,故该15天按住院期间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201天(186天+15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112天(127天-15天)需一人陪护。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经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故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除本院认定的上述时间外还需人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除本院认定的上述时间外需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参考本市一般护理水平,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故被告的护理费为43590元(150元/天×201天+120元/天×112天)。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被告主张2018年2月发放的8608.33元为2017年度的年终奖金,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合理采信。虽该笔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及税款所属时期为2018年2月,但该所属时期仅代表款项发放的时间以及纳税的时间,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笔款项为2017年度被告应得的奖金,故该笔奖金应计算在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故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906.7元[(8687.18元+8116.55元+9225元+9230元+9302.18元+9495元+9600元+9725元+9267.18元+9004.37元+9024.37元+9595元+8608.33元)÷12个月]。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还应包括生日贺金、旅游补贴、体检费、全勤奖励、组费,本院认为,其中全勤奖励应已经包括在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之中,至于其他补贴,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领取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7.2元,可见原告未足额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少报职工工资,造成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补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783.1元(9906.7元×9个月-44377.2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9813.4元(9906.7元×2个月)。现被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50.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63元(19813.4元-12350.4元)。
七、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经核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2019年另有15天,共计542天,其中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为540天。鉴于上述期间跨度两年,期间包含工作日及周末等,为方便计算,全部按每月30天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间工资178321元(9906.7元÷30天×540天)。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工资表》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在受伤后已领取工资50596元(9575元÷30天×5天+7000元×7个月)。综上,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间工资差额127725元(178321元-50596元)。被告主张其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期间(非工伤复发治疗)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但“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期并不等同于停工留薪期,故被告主张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期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病假工资。被告在2018年1月26日受伤,至2020年1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共计725天),且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故被告在上述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以外的其他期间工资待遇应以病假工资为准(725天-540天=185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0360元(2100元×80%÷30天×185天)。
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算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9253.6元(9906.7元×8个月)。关于原告支付的25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25000元属于原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原告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进行抵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款项,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53.6元(79253.6元-25000元)。
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2020年1月离职,故离职前十二个月应为2019年1月至12月,经核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期间在2019年共计188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另有15天),故该期间的工资应为62082元(9906.7元÷30天×188天)。被告2019年在上述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以外的其他期间共计177天(365天-188天),该期间的工资应为9912元(2100元×80%÷30天×177天)。故被告2019年全年工资为71994元(62082元+9912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99.5元(71994元÷12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96元(5999.5元×4个月×2)给被告。
十一、交通费。被告在仲裁期间并未就交通费提起仲裁,故该费用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调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812.35元给被告**;
二、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护理费43590元给被告**;
三、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783.1元给被告**;
四、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63元给被告**;
五、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康复期和工伤复发期间工资差额127725元给被告**;
六、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病假工资10360元给被告**;
七、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53.6元给被告**;
八、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96元给被告**;
九、驳回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广州市柏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21)粤0105民初3788号案件的受理费10元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伊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舒琪
毛振鸿
麦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