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宁商初字第485号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楼50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豆村行政村。
法存代表人***。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