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118号。
代表人成文,站长。
委托代理人曲兰平、王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豆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凌,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善葆,男,1969年3月24日生。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江南公路站)、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宁医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史朝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本案再次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谢海勇,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8日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审理。原告***,被告江南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曲兰平,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西,第三人江宁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18时30分骑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家场路段因两家施工方即被告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路面石块,造成其摔倒,车辆损坏的事故。其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1200元。因其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自己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960元。
被告江南公路站辩称:原告***对其损害的事实举证不足,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S122省道的施工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其不能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为交警部门通常出具的是事实认定书而非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报警时间不符,交警部门根本没有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或者说事故现场在哪里没有证据证明。且***于2013年3月27日已经住院治疗,其无法在2013年3月28日中午11时48分至交警部门报案,事故证明中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仅负责S122线路面基础施工,对路边桥石的施工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其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树立了告示牌,即使***所述属实,但无视封闭规定,责任也应由***自行承担。
第三人江宁医保中心称:原告***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746.33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1991.04元。2014年5月7日,***又在该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4111.5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225.54元。两次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5216.58元。现得知***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述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现要求***及被告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15216.5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摔倒。2014年7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汤山中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男,41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龙尚村涧南16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孟家场路段,撞到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和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上的石块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8日11时48分到中队来报警。”***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骰骨及舟状骨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右膝下方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伤后花费医疗费21508.69元,其中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5216.58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S122省道孟家场路段(从汤山建设到汤山坟头路段)正由被告昊天公司维修管养。S122线那边为造麻风病医院的施工由被告江南公路站负责,因上述施工需要,江南公路站将本已造好的人行道拆除,以便工程车辆能够通行。
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宁医保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上的石块后摔倒受伤,因被告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在事发路段或附近进行道路相关施工,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上述石块系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遗留或未清理的。故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对***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在本起事故中因其无证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亦认可存在过错,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因无法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应共同承担其余70%的责任。***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1508.69元,其应自行承担6452.61元(21508.69元×30%),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共同承担15056.08元(21508.69元×70%)。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江宁医保中心已经垫付***医疗费15216.58元,故江宁医保中心可要求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返还医疗费15056.08元,可要求***返还医疗费160.5元。故对***要求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支付赔偿款2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5056.0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负担17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南公路站、昊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