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854号

原告:**,女,200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豆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昊天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天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宿费539元、交通费4122元,合计64771.61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9时26分许,***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陕高速(G40)由东向西行驶至470KM路段左转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适遇程明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两车相撞,造成程明科及轿车乘车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随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医院就诊,共住院28天。经医生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后挫伤、右侧视神经挫伤、外伤性黄斑裂孔、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筛窦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上下四侧壁骨折、右额部软组织裂伤。原告又因右眼眶骨折,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和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昊天路桥公司,在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责任由被告昊天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昊天路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赔偿金额在三责险内,仍有理赔份额。

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9时26分许,***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陕高速(G40)由东向西行驶至470KM处路段左转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适遇程明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车内连驾驶员共8人,其中成年人3人,未成年人5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与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明科及轿车内乘车人**、程怡、郑怀宏、周应霞、戚芳、戚雯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程明科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人超员,但该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科及轿车乘车人**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因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后挫伤、右侧视神经挫伤、外伤性黄斑裂孔、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筛窦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上下四侧壁骨折、右额部及内眦软组织裂伤入院就医。2016年4月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昊天路桥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赔偿。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1.91元;二、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次诉讼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至2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右眼眶骨折修复术+钛网内固定术”,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5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眼眶骨骨折、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019年3月6日9时26分,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经诊断为:右眼下睑内翻倒睫、双眼屈光不正。同日10点29分,以欲前往上级医院就诊为由,**办理出院。201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右眼提上睑肌缩短术”,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2.5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上睑下垂。

另查明,苏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昊天路桥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事故另一伤者周应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应霞各项损失119998元;二、昊天路桥公司赔偿周应霞医疗费323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江宁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此外,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还支付事故另一伤者郑怀宏理赔款302218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陈述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三责险已赔付448525.74元,尚有551474.26元余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撤回对***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昊天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160.61元。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为2350元的“医疗仪器器械手术电极”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原告治疗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元(9天×50元/天-13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40元/天为宜,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131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元(7.5天×40元/天-131元)。

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就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告也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前次诉讼中的鉴定系针对原告**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此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致眼部受伤治疗,且发生在上次诉讼之后,该费用未包含在上次判决中,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护理期本院酌定共为2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350元(7.5天×100元/天+80元/天×20天)。

4.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被告认为,已在前次诉讼中对营养费进行了赔付,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前次诉讼中的鉴定系针对原告**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此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致眼部受伤治疗,且发生在上次诉讼之后,该费用未包含在上次判决中,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伤情,原告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

5.住宿费539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安徽,两次住院均在上海,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元。

6.交通费41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眼部受伤两次前往上海就诊确系事实,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979.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假证明单、结账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昊天路桥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其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7979.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7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南京昊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

审 判 员 张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昕

书 记 员 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