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102执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嘉琪,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锐,该公司总经理。
***与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357022元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反馈记录均证实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实现的债权为3570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梁国栋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虞始诚
书 记 员  罗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