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钻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922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42-144号601铺(部位:自编608之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清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锫、胡兆旭,均为该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钻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金鱼街1号B栋四楼404、405、4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方进。
被告:莫德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黄宏福,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莫德建、黄宏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滨、杨璟,均系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钻建设公司)、广东中钻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钻劳务公司)、莫德建、黄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锫,被告莫德建、黄宏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钻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钻建设公司、中钻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之日止);2.被告中钻建设公司、中钻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莫德建、黄宏福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钻建设公司、莫德建因承建了广东惠州的施工工程的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拨打机和人员,负责在施工工地进行钢板桶的打拨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0元。被告中钻劳务公司应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提起本诉。
被告中钻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股东是2015年4月份才接手这个公司的,在接手这个公司期间,在公司所有的资料中完全没有体现到《钢板桩打拨机租赁合同》,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有这个事件,黄宏福是中钻建设公司的前股东,他自己接的任务,公司完全不知道这个事情的。
被告中钻劳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莫德建、黄宏福辩称:1.莫德建是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施工员,黄宏福是被告中钻建设公司本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两被告就旋挖桩劳务工程与***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钻建设公司承担。2.通过(2016)粤139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当时原告认为该8万元的费用属于劳动报酬,且有一部分是其招聘的工人的,因此该案应当由原告以及其招聘的工人通过劳动仲裁的形式解决,而非直接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钻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打拔机一台,并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位于广东惠州的工地施工;合同也约定了租金标准以及租赁费用的支付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的签章处是加盖了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是被告莫德建的签名。
2015年9月25日,被告莫德建以“施工员:莫德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打板机***在惠州炼化二期中海油黄宏福工地做事从三月至八月剩余80000元未结。
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钻建设公司安排被告中钻劳务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出具面额为8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已生效的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的(2016)粤139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宏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宏福以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煤气化等桩基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二项目,拖欠工资共计637556.70元。其中,原告作为被害人陈述了本案的欠款事实;被告黄宏福在供述中称:2015年3月份,我退出后以挂靠中钻建设公司的形式承接经营项目,但是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我退出中钻建设公司和现经营者签订转让合同明确了之前公司所承接的项目由本人继续以中钻建设公司的名义经营。……和***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是我叫施工员莫德建去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钢板桩打拨机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黄宏福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黄宏福在付款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实属无理,本院判令被告黄宏福支付原告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依据,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钻建设公司作为《钢板桩打拨机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被告黄宏福以被告中钻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故被告中钻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钻劳务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需承责;被告莫德建只是被告黄宏福雇请的施工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莫德建亦为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莫德建承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钻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黄宏福支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黄宏福负担1800元、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对被告黄宏福负担的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