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379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莹,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鹏,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42-144号6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20082Y。
法定代表人:吴清锐。
被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桔城中路47号南方大厦1幢24层2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883426687。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钻公司)、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邱丽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工程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借用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的名义对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称“大沥医院”)的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篮球场改造工程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2016年7月26日,大沥医院分别与穗建公司和中钻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合同书(工程类)》,约定由穗建公司承建篮球场改造工程,由中钻公司承建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事实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2016年8月起,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垫付上述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原告共垫付工程款250000元。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代垫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被告***、***承接的停车场、篮球场两个工程实际上是不可分的,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两工程的人工材料都不可分,被告***、***两人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包括了两个工程的款项。案外人余雄在银行流水中也确认了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是包括了两个工程所支出的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由于***、***并没有施工资格,借用了两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这属于违法挂靠,因此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挂靠穗建公司中标大沥医院的篮球场的改造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96550.9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大沥医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穗建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266895.81元,篮球场改造工程的款项到账后,被告***统一委托穗建公司(经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的私人账户)向施工人员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施工工程款等合共226707元,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不需要原告垫付工程款。(二)原告对案涉的款项性质及来龙去脉最为清楚,原告曾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案外人余雄,经该院作出(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又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事实上,被告***与案外人余雄存在资金往来,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与被告***与案外人余雄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垫付工程款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字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250000元工程款是代被告***支付,原告歪曲事实故意将两个工程混为一谈,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
2.中标通知书(中钻公司)及合同书(工程类)(复印件)、中标通知书(穗建)及合同书(工程类)(复印件)、(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案开庭笔录(盖章复印件)、落款为2017年1月9日及无落款日期的委托人为***的《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
3.2017年1月10日到1月21日案外人余雄与穗建刘剑锋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调取盖章复印件)。
4.余雄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770的交易明细查询、NO.44490925收据(余雄开具给***,金额为20000元)(原件)、***字据(2016年11月15日)(原件)、201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原件)、2016年12月27日《委托书》(***作为委托人)。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明细清单原件。
6.尾号为6777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7.尾号为79242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8.(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案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9-19.委托书、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篮球场地胶施工费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金额23921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铺砖人工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金额51145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彩砖、侧砖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48852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钢结构、看台泥水款、钢材款、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金额合共48852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沟盖板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2100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水泥工程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9475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勾机人工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7000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路灯工程、电子银行回单(金额2300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勾机人工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2100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勾机钢材费、电子银行回单(金额3565元);委托书、大沥医院篮球场监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电子银行回单(金额15537元)。
原告在庭后补充举证:
22.***建设银行尾号为67775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被告***在庭后补充举证:
23.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付款人为刘剑锋;收款人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5-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3即2017年1月10日到1月21日案外人余雄与穗建刘剑锋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举证拟证明被告***和***是共同承包停车场及篮球场工地施工,并交由案外人余雄负责该两个项目的施工监督,该两项工程的所有付款均需经被告***、***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是独自承接篮球场项目,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共同承包)关系,案外人余雄只是出于节省用工成本考虑由***、***共雇请的工程监工。经查,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案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被告***、***雇请案外人为案涉两项工程任监工一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证明的被告***、***共同承接案涉两项施工工程这部分事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2.关于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证据4中的收据,经查,该收据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该收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字据,原告举证证明在其垫付案涉两项工程款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原告代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原告举证拟证明原告向余雄支付了银行流水及NO.44490925收据所涉及的款项208800元,加上税金收据涉及的26931元,合计235731元。还有原告支付的零散材料费,被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字据给原告。经查,同组证据4中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印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代垫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4.关于证据中201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原告举证拟证明其向穗建公司垫资26931元支付篮球场工程税金,被告***对该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据中所盖财务专用章公司名称为“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穗建公司目前的名称,且原告未能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佐证款项是否实际支出。对此,原告举证证据22,反映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锋民生银行尾号为0824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元、18931元,共20931元,加上现金支付6000元,共垫资税金26931元给穗建公司,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穗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的名称由“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举证证据23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反驳穗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返还26931元予原告,该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2银行流水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2月30日向穗建公司垫资税金的事实,该公司此后返还款项不影响201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因此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证据4中的***作为委托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委托书》,原告举证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穗建公司承接案涉篮球场工程,并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经办代收穗建公司的篮球场工程款268695元。原告陈述该委托书是如何形成:原告垫付了篮球场和停车场的工程款后,被告***出具字据确认垫付金额为25万元。原告向***及其合伙人***追索工程款,***告知原告可向穗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发包方大沥医院与承包人穗建公司结算,穗建公司再与实际施工人***和***结算,为此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委托书》给原告作为原告向承包人穗建公司主张款项的手续。被告***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委托书》描述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说明该《委托书》形成过程:确认工程款结算的途径是大沥医院与穗建公司结算,穗建公司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由于在进行到穗建公司与***结算时穗建公司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发票,才能够付款给***,***无法提供工资表及发票,就找到了原告,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工资表及发票,***考虑到这种情况就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经办代收穗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出具《委托书》并不是因为原告为其垫付了工程款,而是基于自身无法取得向穗建公司请款的发票等手续这一原因才出具《委托书》。经查,从该《委托书》“兹有***委托***经办代收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沥医院篮球场工程款268695元。***收到268695元后,支付***30000元。剩下10%的质保金,待大沥医院付款给承建单位后3天内由***转入***账户内,即24500元。以上款项任何人得再开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到穗建公司取款。特此立据”的内容反映,虽然实际施工人***委托原告向承包人穗建公司“代收”篮球场项目工程款,但从收款后支付***30000元及质保金245000元的收取方式的内容来看,被告***除同意原告代其与承包人办理向穗建公司收款手续外,还同意穗建公司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由原告收取。结合***出具的字据,可印证原告所述的分别向被告***及***追索,***出具字据确认原告垫付停车场项目工程的事实,被告***则授权原告直接向承包人穗建公司收取篮球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而被告***举示证据11-19反驳原告,认为穗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10日将篮球场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施工工程款等合共226707元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或材料供应商等,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由于付款日期晚于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且均系篮球场项目的工程款,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垫付案涉停车场工程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大沥医院向被告中钻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编号2016-52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30日进行院内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中钻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7月26日,大沥医院与被告中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5022.98元,工期为50天(2016年7月26日至9月13日);工程的付款和结算方法:每笔款项以人民币支票或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并满足“承包人已按规定向设计单位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0元设计费”这一条件,采购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由付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收款方、出具发票方、合同承包人均必须与承包人名称一致。
2016年6月20日,大沥医院向被告穗建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编号2016-50篮球场改造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15日进行院内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穗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7月26日,大沥医院与被告穗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6550.9元,工期为50天(2016年7月26日至9月13日);工程的付款和结算方法:每笔款项以人民币支票或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的总金额90%,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由付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
以上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请款时必须提供有效发票进行结算,该发票须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基建工程在辖区内完税),付款时必须附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变量资料、决(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收款方、出具发票方、合同承包人均必须与承包人名称一致。
2016年8月14日至11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4笔合共158800元给案外人余雄,现存现金存款2笔合共27000元,合计185800元。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余雄作为经手人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上向原告作出确认,内容为“***转账金额均作为大沥医院停车场、篮球场中材料、人工支出使用款项。”并在对账单第1页末端备注“188800元”,确认加上现金3000元共收取原告支付188800元。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余雄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付的大沥医院工程款2000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兹有***支付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工程款250000元待工程验收,且施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三天内由收款人一次性退还。特立此据。”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兹有***委托***全权经办代收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沥医院篮球场工程款268695元。***收到268695元后,支付***30000元。剩下10%的质保金,待大沥医院付款给承建单位后3天内由***转入***账户内,即24500元。以上款项任何人得再开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到穗建公司取款。特此立据。”
2017年1月9日、10日,被告***通过被告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的银行账户,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案涉篮球场项目材料款、工人工资、施工工程款等合共226707元。
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余雄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余雄于大沥医院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及篮球场改造部分任监工一职,负责材料现场签收、人工计时、面积核对、代被告***发放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被告中钻公司在该案庭审到庭述称:被告***是实际承包人,以该公司名称参与招标。确认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该公司收取了大沥医院支付的256520.68元,余款是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大沥医院在该案庭审中到庭述称:该院将篮球场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穗建公司。
庭审中:被告***确认挂靠被告穗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取得大沥医院的篮球场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与案外人大沥医院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与***共同承接案涉职工停车场修缮及篮球场改造的施工工程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焦点一、从审理查明的反映,被告***挂靠被告中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并雇请人员进场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字据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为案涉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垫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
焦点二、关于被告***、***之间是否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独立承接篮球场的施工工程,并经由中标承包人穗建公司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其系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与***共同雇请余雄担任监工,并举证证明其就篮球场改造项目通过被告穗建公司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与案外人余雄签订《劳务合同》,聘用余雄就案涉两项工程任监工,负责两项工程涉及的人、财及物的管理。从上述《劳务合同》的用人方(***)及余雄负责的事项来看,包括篮球场项目在内的案涉两个项目施工的人、财及物的重要管理人员余雄的雇请方系***而非辩称独立承接篮球场改造施工项目的***;余雄亦确认当时收取的原告支付款项是包括篮球场及停车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且根据案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起至9月13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11月8日期间先后垫付工程款项给案外人余雄,穗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10日分别支付篮球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予相关施工人员。上述工期对应资金往来的发生时间,佐证了原告所述的其在工期内先行垫付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上反映案涉两项工程施工中的人、财和物的管理、使用混同,原告主张的被告***、***系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案外人大沥医院与被告穗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请款时必须提供有效发票进行结算,付款时必须附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变量资料、决(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收款方、出具发票方、合同承包人均必须与承包人名称一致。”的约定,作为承包人的穗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如要就篮球场改造项目向发包人大沥医院请款,则其合同项下工程(篮球场)对外付款形成的相关单据应对应合同的项目,否则穗建公司无法向发包方大沥医院请款,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结算途径(大沥医院与穗建公司结算,穗建公司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亦印证这一点。换言之,合同项下的篮球场改造工程独立对外进行结算是约定的结算途径方式,该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独立对篮球场项目进行施工,亦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综上两点,被告***、***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职工停车场修缮及篮球场改造两项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工程款250000元,两被告具有返还垫资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或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的举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反驳垫资款的诉请理据充分。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查,案涉两项工程发包人大沥医院与承包人即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未将原告垫付部分的工程款返予原告,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中的承包人为追求其不正当利益,将原本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允许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事项以向原告请求垫资,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承包人实际分享了以原告垫资带来的资金周转便捷等利益。换言之,如没有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部分工程款项,工程无法顺利施工,承包人无法从中获得利益。由上,原告的垫付款不能获得清偿之损失与承包人从《工程施工合同》受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该垫资款未获返还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垫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垫资款250000元举证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字据,经查,该字据反映未返还的垫资款为停车场修缮项目的工程款,结合被告***已通过穗建公司向篮球场项目相关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可认定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均确认未返还的垫资款属于停车场修缮项目,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反映,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中钻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未获返还的停车场改造项目部分的垫资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穗建公司的责任,经查,穗建公司与案外人大沥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穗建公司承包项目为篮球场改造项目工程,而本案的诉讼证据亦反映穗建公司对该项目独立核算,并没有与中钻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另一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混同结算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主张垫资款250000元包括用于篮球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以上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获返还垫资款属于另一合同项下停车场修缮工程款项,并非被告穗建公司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原告主张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系基于两人对案涉两项工程的人、财及物的管理、使用混同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两名实际实施工人之间关系不必然导致中钻公司、穗建公司之间对案涉两个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相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钻公司、穗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
二、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唐汉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炀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