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02执保13号
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经营者刘XX,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万山区。
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万山特区万山镇三角岩路**。
本院受理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杨XX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因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杨XX银行账户的存款1550000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号:12107083901164280120)及《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杨XX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号:12107083901164280120)及《保函》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杨XX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5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庆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帅清清
书 记 员 田湘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