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850号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楚溪村巴家冲。
法定代表人:李运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市法院南侧。
负责人:陈方勇,分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勤铜仁分公司)、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华会、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天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43880元,并以13438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3、判令被告天勤公司在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系被告天勤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因承建位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嘉宏-太平洋商业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同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对商品砼的单价、强度等级、型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提供商品砼直至前述工程项目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间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0015立方米,总价款为1093388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590000元,尚有1343880元未付。
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天勤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1343880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不认可;对律师费9万元不认可;对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异议;保全费、诉讼费等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合同签订后每月30-31日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按月结支付货款的70%,单栋主体封顶1月内付清余款;如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对账,货款共计10933880元,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590000元,尚欠1343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合同、销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应向原告付清货款1343880元。被告天勤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未付款1343880元的12%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1265.6元。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系天勤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天勤公司在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0元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43880元及违约金161265.6元,被告天勤公司在被告天勤铜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3880元及违约金161265.6元。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89元,由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分公司、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浩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许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