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虞世权,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茂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胡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金汇公司对天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汇公司、胡茂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茂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买卖关系实际购买人,根据合同约定,胡茂文施工工程建材均由其自行负责,包括为该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因此,金汇公司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胡茂文,付款责任应由胡茂文承担。2.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并非天勤公司,天勤公司资料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资料章从字面含义上锁定了使用范围,无任何备案,其本身无法作为公司公章对外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使用该资料章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加盖天勤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且合同明确买方经办人系胡茂文,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胡茂文作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确系买卖关系主体。3.胡茂文已就工程款向四川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债权金额包含本案金汇公司商混款。2019年10月21日,广安区法院裁定广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胡茂文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已向该破产管理申报债权金额5553万元,包括项目已实际使用未支付的所有材料款276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商混款,该事实也印证了本案买卖主体系胡茂文。4.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和宏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情况说明等证据组织质证属于程序有误。
金汇公司、胡茂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金汇建材岳池分公司与天勤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供方单位,金汇公司岳池分公司;需方单位,天勤公司;工程名称,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老街项目车库;二、工程概况,1.需方订购与预拌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及预计金额以实际发生量执行,列表显示需方订购预拌贫砼混合料规格和单价,注:如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有所波动,由双方协商议价;2.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市场混凝土生产原材料和运输燃料价格浮动等因素变化影响到混凝土成本,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补充合同之后所供应的混凝土按双方确认的新单价结算。若供需双方不能就混凝土新的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供方则按实际已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向需方收取货款,需方必须及时付清供方货款,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三、结算和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逾期未付清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再另行通知,需方自愿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若需方延迟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为依据,并于当月底付清本月的全部货款给供方,以即时支票或现金付款,收款收据必须以盖有供方有效财务章的收据为准。四、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五、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汇公司在尾页供方单位处加盖金公司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处加盖了天勤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约代表处签有胡茂文的名字。
2018年8月1日,金汇公司向天勤公司递交《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该函简要内容:天勤公司:近期因四川省环境督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导致商砼直接成本增加,加之混凝土的售价处于低价位运行,给我公司生产经营砼带来很大压力,致使我公司无法按照原价格来履行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鉴于此,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从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零时起,在原执行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各品种等级商砼的价格上调40元/方,自客户相关部门领导人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开始生效。金汇公司加盖了金汇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客户确认意见:孔桩砼,客户签字盖章:胡飞,2018.8.2。
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9张《送货单》原件及自制《对账函》一张,《送货单》上分别有吴涛涛、胡飞或李小华签名。经一审法院核对,《对账函》中除2018年4月9日C30等级中存在10方量无对应的《送货单》外,其余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且《对账函》中商砼强度、等级单价与销售合同约定一致,对账函总金额为172,805元,金汇公司在商砼价格上调40元/方后,向天勤公司共计送货347.5方,合计涨价13,9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案外人广安市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天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川1602民初3284号],天勤公司举证《关于御江**庭8#、9#、22#楼工程付款及相关条约补充合同》,欲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庚,该合同内容为天勤公司与陈庚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相关约定,甲方天勤建筑公司处加盖有外形相同的天勤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金汇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单位处加盖有天勤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天勤公司辩称,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则上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天勤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应诉的另案中,所举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已在使用该项目部资料章对外签订协议。故天勤公司为案涉销售合同的购买方,应对下欠货款承担责任。另,因胡茂文辩称买卖合同处胡茂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金汇公司也未举证予以反驳,金汇公司所举录音证据,也未听出胡茂文同意由其承担下欠货款。故,对金汇公司诉请胡茂文与天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金汇公司与天勤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汇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天勤建筑公司交付了货物,天勤建筑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1.《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效力认定。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如今金汇公司单方向天勤公司送达上调函,并未与天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上调函上的签名人有公司特别授权,故,该上调函对天勤公司不产生效力。2.货款金额认定。金汇公司自制的《对账单》有对应的《送货单》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有送货单中记录的送货司机的调查笔录、证言予以证明,对账单的计算过程予以采信。但因2018年4月9日供货的10方C30商砼,无对应的《送货单》印证,该部分货款3300元(330元/方×10方)应予扣减。另金汇公司单方提价多算的货款13,9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认定金汇公司所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金额应为155,605元(172,805元-3300元-13,900元)。对金汇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关于违约金。虽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但金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天勤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天勤公司应向金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关于律师费。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天勤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天勤公司承担,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对金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5,60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天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金汇公司对胡茂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金汇公司负担719元,由天勤公司负担181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驳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勤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天勤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加盖了天勤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天勤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案涉商品也是用于该工地上。
其次,天勤公司在另案中,举示过该资料专用章,从而也可以印证天勤公司是认可该印章的。
最后,虽然天勤公司举示了其与胡茂文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天勤公司与胡茂文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天勤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就将该协议告知了金汇公司,金汇公司知晓合同主体系胡茂文。另外,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乙方采购大宗材料、设备均由甲方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由甲方公账支付给供货商,供货商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来看,材料的采购责任是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就材料采购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以依据该约定向胡茂文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勤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