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2民初765号
原告: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公所桥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725845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9385499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拓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富阳路36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9385499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奥韵都城8号楼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XDM2N0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湾新城瑞盛国际广场A2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2YR84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拓展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大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满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拓展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49912.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991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满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拓展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收到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0093074047XXXX),票据金额249912.1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票据到期后,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经查,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满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拓展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汇票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因承兑人***大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第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现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