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金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26民初204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6月3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金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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