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94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一审被告:**会,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3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述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但一、二审却错误地适用了2021年1月1日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若适用《民法典》,***不是再审申请人员工,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是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对外出具劳务款欠条,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再审申请人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雇佣过***,也未给***授权过,再审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代理。一审原告在其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雇佣其提供劳务工作,并不清楚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自始至终均未认为***代表再审申请人从事代理行为,因此,主观上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3)***个人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适用本条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再审申请人授权范围内,二是要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原告自始至终均未认为***代表再审申请人从事代理行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个人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显然未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案涉欠条、***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据是伪造的,除***个人出具的欠条以及一审原告和***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且一审原告在庭审中也说不清楚案涉项目在哪,在何时间段为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和劳务款相关情况等。案涉欠条为***个人出具,一审原告和***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雇佣一审原告提供劳务,欠条并无案涉项目负责人**会和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经再审申请人前往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和色尼区人社局、教体局核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8份证据中唯一一份原件为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该证据显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会,其余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而二审法院却主观认定不能否认***是事实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假如7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且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是他人补签***的名字并经过再审申请人**,也不代表是再审申请人授权,不能认定***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案涉项目中标企业在投标书中承诺情况一览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案涉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案涉项目拨款单、案涉项目单位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定案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总结报告等证据原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是**会,***与案涉项目无任何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出具欠条。(3)***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其从案涉项目负责人**会处转包,再审申请人虽然不认可**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但如果存在转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欠条应当由***承担。此外,案涉8**条除债权人姓名、金额、日期不一致外,纸张、字体、格式、排版等内容均一致,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案涉项目2016年8月28日竣工,案涉欠条日期均在2019年10月,已超过竣工时间3年,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事实行为逻辑;***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有巨额赌博行为,目前对外欠款300多万元,***2020年起诉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款败诉,一审原告基本为***的家人亲戚,虽然案涉欠条显示是2019年书写,但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是***2020年起诉再审申请人败诉后向一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企图以民工工资名义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再审申请人。 3.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款项的事实是错误的。(1)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色尼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及附件1份共2页,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不拖欠民工工资;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那曲县2014年-2016年乡镇职工周转房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调解协议书原件、案涉项目劳务总承包方***出具的收条原件、再审申请人与案涉项目劳务总承包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两次通话录音原件及文字记录、案涉项目装修劳务承包方***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款项(含案涉装修劳务款)。(2)***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其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复印件。再审申请人认为,假如***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则无权转包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给***。假如***有权转包,其与***的转包协议则约定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转包给***,而二人之间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项目全部劳务款255万元已付清。结算清单与劳务转包协议也能相互印证,案涉项目的劳务款是全部付清的。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出具案涉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公司是否应对欠条承担支付责任;三、**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针对上述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判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要根据法律事实、案情和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综合认定。**公司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核心内容为是否支付劳务款,经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未能结清劳务报酬,***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对双方间已有的劳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效力,故***于2021年起诉**公司、***及**会,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审理,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出具案涉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该条款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内容相同。此外,一、二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款内容分别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内容保持一致,并不冲突,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出具案涉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公司是否应对欠条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怀疑案涉欠条和***提交的8份证据造假并前往相关部门核实原件情况,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虽在庭审中对案涉证据中“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加盖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项目部”方章的真实性认可,案涉证据签字**的事实可证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材料试检及建筑安装竣工验收。***以此8份证据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合乎情理,可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查明案涉8份证据中的那曲县住建局检查(巡查)通知单、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是与(2020)藏0602民初1111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他6份证据的待证事实能够与那曲县住建局检查(巡查)通知单、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的签字并加盖“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项目部”方章的事实、***与***对案涉工程劳务转包协议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主张不认识***、与***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民工工资领取明细表》明确显示是部分民工工资明细情况,且领取款项多为砂运费,而***所主张的是装修劳务费,该证据无法证明***未参与案涉工程且是***个人欠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结合案涉欠条中明确载明的所欠款项系因案涉工程,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一、二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案涉欠条为***个人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主张的案涉8**条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案涉项目竣工3年后出具欠条不符合正常的事实行为逻辑,***有巨额赌博行为欠大额外债、怀疑***是在2020年起诉**公司索要工程款败诉后向***等亲友出具欠条,企图以民工工资名义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等再审理由,系其主观怀疑,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问题。本案一审中,那曲市色尼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已到住建部门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及原材料款全部进行了清理、核实,并分批次发放完毕。二审中,**公司提交的《那曲县2014年-2016年乡镇职工周转房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调解协议书》针对的是**公司与***、***、***、***、**五名民工之间的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及材料款事宜进行协商,劳务总承包方***、装修劳务承包方***表示已从**公司处收到全部劳务款,仅能证明***、***对由其管理使用的工人已兑现完毕劳务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装修班组只有***班组。而根据原审庭审查明事实,***是由***雇佣并为案涉部分工程提供装修劳务,不包括在***、***所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因此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和结算清单仅能证明***与***转包项目范围内的劳务款已经结清,与***是由***雇佣提供装修劳务并不冲突,并不能证明***装修劳务款已结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住建局情况说明、二审中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与***结算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劳务款包括案涉装修劳务款,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牟 强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宗 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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