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03民初371号
原告:**,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广丰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94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2、判决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从2018年4月至2021年期间双方发生多笔借款。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仅有10万元为由,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用5000元,因本院尚未实施保全措施,现原告已申请撤诉,故原告已缴纳的保全费应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依法应退回给原告13,45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