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3-3号
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振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巨通光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群,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巨通光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自己处分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共计9800元,由原告洪湖市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