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3民初530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朱晨,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
法定代表人许志文,职务执行董事。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213民初5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冻结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1×××41_1账户存款578530.14元。2019年2月22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账号为41×××4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开户信息及印鉴卡片,显示该账户开户名系中国共产党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企业债务。解除保全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1×××41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1×××41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