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燕,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凤,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朱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菲,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璐,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X。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锦实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越秀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不应承担共同责任;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锦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锦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华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款2777906元及自原告诉讼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青岛越秀公司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2#、6#、7#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5#、8-13#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约定青岛越秀公司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13#楼的主体工程等发包给中铁七局五公司。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9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5年内分三期返还,即质量保修期满1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质量保修期满3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40%,质量保修期满5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
2013年9月2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5#、8-13#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汉华力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土建结构工程及零星材料等。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武汉华力公司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9#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15万元,其中质感漆仿面砖综合单价43元/平方米,弹性平涂综合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依据图纸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
原告并实际施工了3#、4#、9#楼外墙保温工程。
原告及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3#、4#、9#楼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53414.15元,外墙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5334492.77元;上述结算金额共计7287906.92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中,有446万元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涉案1#、2#、6#、7#楼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3#-5#、8#-13#楼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青岛越秀地产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全面审查,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完成涉案工程的审核及结算值的审定工作。经审查,1#、2#、6#、7#楼的结算金额为203450733.1元,3#-5#、8#-13#楼结算金额为415656342.52元。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均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公章并有编制人王臻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送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1#、2#、6#、7#楼累计完成产值203450733.1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00398972.11元;3#-5#、8#-13#楼累计完成产值415656342.52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09421497.38元。《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均有中铁七局五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8.5%。
2016年案外人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越秀公司开发的越秀星汇蓝湾项目,因此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青岛越秀公司应支付其货款9553465元。中铁七局五公司在该案中抗辩,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应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亦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并申请追加武汉华力公司为该案被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该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七局五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华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多枚、多套印章。法院做出(2016)鲁021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53465元,青岛越秀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773253.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七局五公司及青岛越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8)鲁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鲁021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给付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53465元及利息,驳回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青岛越秀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2017年12月25日中铁七局青岛分公司被注销;许志文作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代表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许志文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许志文为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从青岛越秀公司承建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13#楼的主体工程等后,又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3-5#、8-13#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在(2016)鲁0213民初2394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2号民事案件中,就涉案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辩称系武汉华力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铁厦公司所发生的合同关系;经审理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武汉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志文作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代表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许志文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综合分析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就3-5#、8-13#楼工程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实际是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原告实际施工了3#、4#、9#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就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均否认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值7287906.92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777906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已将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8.5%,剩余1.5%为质保金且未到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越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7906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777906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9元,原告负担5081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3297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结合上诉人中铁七局五公司在(2016)鲁0213民初2394号案中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2018)鲁02民终6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3-5#、8-13#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青岛锦实公司实际施工了3#、4#、9#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原审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值7287906.92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均无异议。故原判上诉人中铁七局五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青岛锦实公司上述款项正确。上诉人中铁七局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3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