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言,就推断上诉人知道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形成于2018年11月份,录音中谈及解除合同的背景是2017年12月上诉人才知道单位单方辞退上诉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赵某送达书面告知书。因此,劳动仲裁一年有效的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8年12月份。就劳动关系解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方式,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于2017年6月1日与被答辨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17年6月初通知了被答辨人。双方于2017年5月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答辨人认可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以后再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在被答辨人提交的2018年11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与被答辩人有如下对话:牛日光说“……你自己上公司来主动办的交接”。被答辨人说“既然这么说,那么我也就是问问,也没别的意思”。从录音中看出,牛日光提出已经办理工作交接问题上,被答辨人没有否认。并且在录音中,被答辨人说是公司将他辞退的,不是辞职。证人赵某作证证明其于2017年6月初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人员登记表和失业告知书等资料交付被答辨人,被答辨人在赵某出庭作证的询问环节也没有当庭否认送达问题。并且被答辨人到答辩人处的工作是赵某介绍的,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卷宗的借款凭证中,证人赵某给借款人王德明提供担保,说明他们关系也很好。并且,答辩人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是2017年6月初打印出来的,该材料的打印时间与证人的讲述送达时间也是前后衔接相吻合的。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材料于2017年6月初已经送达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该支持。被答辩人一方面称不是辞职,是答辩人将其辞退的;另一方面,又陈述是答辩人让其在家休息;一方面提出已经办理工作交接,另一方面又提出直到2017年12月才知道辞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关于其陈述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被答辨人应该提供证据,否则,对其主张不应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就本案来说,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且被答辨人在2017年6月初已经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于2018年11月份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王德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依法判令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356元;3、依法判令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761元;4、依法判令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400元;5、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为王德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德明于2014年8月入职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工地主管工作,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德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工资由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德明青岛银行账户,经计算王德明月平均工资为16226元,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辞退王德明。2017年6月6日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王德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网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王德明认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王德明支付赔偿金。王德明工作期间,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王德明工资不予支付。自2017年6月被无故辞退至今,王德明多次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协商辞退赔偿事宜,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8年11月王德明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索要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德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青岛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证明:王德明系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入职,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16226元,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欠王德明2017年5月份工资。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15年8、9、10月份,王德明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明与青岛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为王德明投保,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应该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关于银行流水,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向王德明账户汇过多次款项都是为了公司业务支出,只有流水账户中的体现出工资款项的才是工资,另外2017年5月份工资,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
证据2,解除备案信息查询1份,证明:2017年6月6日,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王德明同意私自解除劳动关系。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王德明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通话录音1段,证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辞退王德明后,找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赔偿事宜。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从时间2018年11月21日录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录音内容来说,双方办理过交接手续,王德明没有反驳。光盘录音在仲裁已经听过,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再听了。
证据4,王德明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徐栋的工作往来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2日仍在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干活,负责公司的对账单业务。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代理人需要回去核实。关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合同以后,双方仍有交往很正常,因为有工作需要交接。
证据5,就业创业证1份,证明王德明于2017年12月份收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去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情况。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德明是2017年12月份收到上述三份材料。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王德明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王德明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王德明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2014年8月底曾经入职,后来王德明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11月4日王德明又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应该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在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该表系打印件。
证据2,考勤表1份,证明:(1)2015年8-10月份王德明没有考勤,结合王德明提交投保的相关证据,说明其在2015年8-10月份不是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年假在每年过年时已经休假了,不存在年假工资问题。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王德明的工资银行明细1宗,证明:结合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王德明2014年9月份开的工资是3500元,以后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2014年8月份,王德明工作4天,工资不可能3500元。这3500元是9月份的工资3000元,加上8月份的工资500元。说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当月支付工资。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网上打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网上打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于至2017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通知王德明让王德明在家等着,并没有告知王德明解除劳动合同,王德明于2017年12月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5,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德明认可王德明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合王德明提及的录音证据,都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才录音中可以看出王德明不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将王德明辞退,并非王德明不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不属于自动离职。
证据6,报销材料1宗,证明:王德明在工作期间,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转款给王德明,转款合计532116.58元,这部分款项是让王德明办理业务,就是说并不是转到王德明卡上的款项都是工资,只有标注工资的款项才是工资。因此,王德明主张工资16226元没有事实依据。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明细需要核实。
证据7,仲裁申请书1份、裁决书1份,证明:王德明2018年11月份以后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德明的请求。
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31日,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王德明现在家等着,先不用到公司上班,并未明确告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底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找人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带给王德明,王德明才知道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2017年12月份开始计算,王德明于2018年11月21日找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协商或赔偿事宜,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8,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赵某向王德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王德明认为证人仍在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且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系证人的姐夫,证人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证人说述如向王德明送达的三份材料在送达时,应当有王德明签字认可的回执,王德明是于2017年12月份才收到的三份材料,并且王德明不知道是何人向其送达。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虽然是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的亲戚,但是从证人作证来看,证人与王德明的关系也是不错的,并且工作是证人介绍的,并且在另一借贷案件中的证人曾经为王德明提供担保,因此,其陈述的有关事实是真实的,并且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人员登记表及失业告知书等资料已经在2017年6月的时候已经打印出来,和证人的讲述是吻合的,关于王德明陈述于2017年12月份收到上述资料,一方面应该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其陈述本身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王德明称其于2014年8月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工地主管工作,并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底说其工作干的不好让其回家待着,并未明确告知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王德明认可其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再未到公司处上班,并认可其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时双方把钥匙交接完毕。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则称王德明曾于2014年8月底曾经入职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来王德明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王德明于2015年11月4日又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为王德明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份开始,王德明2017年5月31日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再未到公司处上班,系王德明自动离职。王德明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5年5月-7月份载明的王德明的参保单位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月份载明的王德明的参保单位为青岛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17年5月份载明的王德明的参保单位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王德明称其直到于2017年12月份收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称其自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在家待业,未工作。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则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后,其公司安排其员工赵某于2017年6月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送达给王德明本人,赵某亦到庭对送达情况予以证实。王德明提交的其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2018年11月21日的通话录音,王德明:我问问你,当时辞退的时候你不是说还得补一个月工资吗?牛日光:我给你补什么工资,谁说我给你补工资来。王德明:你当时不是那个那个辞退的时候说来。王德明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案件中认可其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接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已办理完毕。
又查明,王德明(申请人)要求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于2018年11月3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并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王德明的仲裁请求。后王德明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德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德明虽称其于2017年12月份收到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结合其与牛日光2018年11月21日通话录音中可知,王德明在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时对劳动关系解除是知情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称当时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说辞退的时候补其一个月的工资,且证人赵某亦证实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份将解除劳动报告书等送达至王德明,故王德明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德明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此后,王德明未再回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已解除,王德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于2018年11月21日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牛日光通话,并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王德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德明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至2017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其次,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载明,上诉人认可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载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将其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与上诉人自称在2017年12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单方将其辞退的主张不符;第三,证人赵某证实其于2017年6月将解除劳动报告书送达给上诉人。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王德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