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305号
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朱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燕,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锦实公司”)与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越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民,被告青岛越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民,被告青岛越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华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款2777906元及自原告诉讼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青岛越秀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就青岛北客站安置区DX区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工程签署《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签署《合作施工合同》,实际是非法转包。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二期X#、X#、X#楼外墙保温工程签署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二期X#、X#、X#楼外墙涂料工程签署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原告就涉案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外墙涂料劳务、零碎工等共形成产值7287906.92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华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2777906元。
青岛越秀公司辩称,青岛越秀公司已经按照与中铁七局签署的总包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青岛越秀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原告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华力公司辩称,武汉华力公司不承担相关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岛越秀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X#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及审查报告;《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5#、8-13#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及审查报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青岛越秀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4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宗及青岛越秀公司汇总的支付明细1份,证实青岛越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目前仅余质保金的30%未支付,上述30%的质保金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原告及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青岛越秀地产公司直接付款及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质保金已付至70%亦没有异议。但称,上述付款凭证中所附的《协议书》及《总包扣款台帐》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注销,《总包扣款台账》加盖青岛分公司公章并无法律效力;中铁七局五公司也没有与青岛越秀公司签订以房抵款的《协议书》。
上述付款凭证所附《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7月17日,甲方为青岛越秀公司,乙方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丙方为武汉华力公司,相关内容为:因甲方将开发建设的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13#楼发包给乙方,乙方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丙方,丙方拟购买该项目在售房源12套,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乙方在该项目应收甲方的总包工程款22080549元抵顶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青岛越秀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乙方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公章并经许志文签字确认,丙方加盖武汉华力公司公章亦经许志文签字确认。《协议书》后附《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星汇蓝湾商铺房源(价格明细表)》。
所附《总包扣款台账》所涉金额合计582071.53元,落款处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康秀宁于2018年12月4日予以签字确认。所附其他分包工程委托付款函及相关说明上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处亦有康秀宁签字确认。
所附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经过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送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X#、X#、X#、X#楼累计完成产值203450733.1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00398972.11元;X-X#、X-XX#楼累计完成产值415656342.52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09421497.38元。《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均有中铁七局五公司加盖公章并经王臻签字予以确认。上述累计已付工程款均达到结算值的98.5%。
青岛越秀公司并提交(2018)鲁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许志文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上述以房抵款《协议书》,且,许志文使用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印章长期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及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令部分才可作为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其中查明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2013年11月,许志文、曾志文使用的公章为他人私刻,2014年3月1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已收缴了私刻的印章,而青岛越秀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不仅晚于前述时间,而且此时青岛越秀公司已取得生效判决并知晓相关事实,青岛越秀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上述判决已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注销。
青岛越秀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能力辨别《协议书》所加盖印章的真伪,亦没有义务进行核实;即使《协议书》所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是私刻的,许志文亦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署相关的文件。
中铁七局五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华力公司对于青岛越秀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质保金已付至70%并无异议,上述《协议书》、《总包扣款台账》、付款明细等与《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均达到结算值的98.5%,即质保金的70%,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中铁七局五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4)鲁0213民初2332号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中铁七局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武汉华力公司。
青岛越秀地产称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分包合同与青岛越秀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所列内容不一致。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2014年8月20日其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二期3#、4#、9#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制件1份,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有事实依据,起诉青岛越秀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即使证据真实,也与青岛越秀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青岛越秀公司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非其公司发包给原告。
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外墙保温工程与其公司无关。
上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复制件,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予以否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与武汉华力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青岛越秀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经本院释明,武汉华力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就该份合同上所加盖的武汉华力公司的公章进行文检鉴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及《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9#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53414.15元;原告提交《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及《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9#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5334492.77元。原告称,上述结算金额共计7287906.92元,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
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中铁七局五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越秀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与青岛越秀公司无关。
涉案工程,中铁七局五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XX#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青岛银行电子回单13份,证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万元。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是受武汉华力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446万元。
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越秀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与该公司无关。
上述青岛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电子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之间,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交委托书12份,证实中铁七局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46万元均系武汉华力公司委托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委托付款性质均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委托付款包括水电安装、钢材、商混、土石方等建筑工程的所有分项,即武汉华力公司基本履行了中铁七局五公司的总包义务,结合青岛越秀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之间系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
被告越秀地产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发生于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武汉华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青岛越秀公司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X#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XX#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约定青岛越秀公司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楼的主体工程等发包给中铁七局五公司。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9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5年内分三期返还,即质量保修期满1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质量保修期满3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40%,质量保修期满5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30%。
2013年9月2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X-X#、X-XX#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汉华力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土建结构工程及零星材料等。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武汉华力公司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4#、9#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15万元,其中质感漆仿面砖综合单价43元/平方米,弹性平涂综合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依据图纸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
原告并实际施工了3#、4#、9#楼外墙保温工程。
原告及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3#、4#、9#楼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53414.15元,外墙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5334492.77元;上述结算金额共计7287906.92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中,有446万元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涉案1#、2#、6#、7#楼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3#-5#、8#-13#楼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青岛越秀地产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全面审查,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完成涉案工程的审核及结算值的审定工作。经审查,X#、X#、X#、X#楼的结算金额为203450733.1元,3#-5#、8#-13#楼结算金额为415656342.52元。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均加盖中铁七局五公司公章并有编制人王臻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送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X#、X#、X#、X#楼累计完成产值203450733.1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00398972.11元;X#-X#、X#-XX#楼累计完成产值415656342.52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09421497.38元。《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均有中铁七局五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8.5%。
2016年案外人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越秀公司开发的越秀星汇蓝湾项目,因此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青岛越秀公司应支付其货款9553465元。中铁七局五公司在该案中抗辩,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应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亦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并申请追加武汉华力公司为该案被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该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七局五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华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并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多枚、多套印章。本院做出(2016)鲁021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53465元,青岛越秀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773253.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七局五公司及青岛越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8)鲁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鲁021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给付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53465元及利息,驳回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青岛越秀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2017年12月25日中铁七局青岛分公司被注销;许志文作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代表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许志文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
许志文为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从青岛越秀公司承建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13#楼的主体工程等后,又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就X-X#、X-X#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在本院(2016)鲁0213民初2394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2号民事案件中,就涉案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辩称系武汉华力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铁厦公司所发生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武汉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志文作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代表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许志文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就X-X#、X-XX#楼工程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实际是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原告实际施工了X#、X#、X#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就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武汉华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均否认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及武汉华力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武汉华力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值7287906.92元、已付工程款451万元、尚欠工程款27779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777906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青岛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已将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8.5%,剩余1.5%为质保金且未到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越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7906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777906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9元,原告负担5081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3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