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47号
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03609468。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华,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5874R。
法定代表人:谭海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6443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青岛海智置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方,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2.1期一标段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与原告。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2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劳务人员对2.1期一标段进行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予以通过。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房协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郑德凯,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王丽君。根据双方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总产值金额为252万元,被告已付110万元(协议中关于“合计总欠款125万元”为打印协议时的笔误,欠款实则为142万元),被告以第三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作价673013元用于抵扣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王丽君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丽君名下,如果因为被告原因致使预售合同不能正常签署,被告自愿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以上述房屋抵扣欠款后剩余的欠款,被告承诺在结算后40天内付清,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每天给付原告500元的违约金。上述《债权转让及抵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第三人至今既未与王丽君签署关于青岛市市北区重庆路99号海尔时代广场项目甲3号楼1-1205公寓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丽君名下,同时,被告也未能将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与原告。在至今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尽管多次催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凯,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7月17日,被告承建的海尔御品华府全部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竣工并交付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青岛海智置业的起诉。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集团)辩称:我方认为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剩余原告所说余款抵房协议中已经全部抵顶完毕。抵房是海智置业来进行,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2016年,原告锦实公司(乙方)与被告房建集团(甲方)签订《海尔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尔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工程地点胶州市兰州东路与株洲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7#、10#、13#、14#楼外墙保温、外墙EPS线条造型、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分析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面积计价,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约计252万元。案涉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
2017年7月26日,原告锦实公司(乙方)与被告房建集团(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及抵房协议》,协议约定,一、海尔时代广场项目甲3号楼1-1205公寓,房屋建筑面积:50.15平方米,单价13420元(大写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协议价格:673013元(大写陆拾柒万叁仟零壹拾叁元整)用于抵扣欠款,甲方同意由青岛海智置业有限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王丽君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房屋办理到王丽君名下,如果因甲方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因致使预售合同不能正常签署,甲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二、剩余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40天内付清,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每天给付乙方500元的违约金。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备注:如因海尔集团手续延迟不能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建集团不存在违约金。”原告在落款处盖章,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委托代理人郑德凯在落款处签字。
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协议,对案涉工程暂定总价1994398.58元,协议注明“暂定数据,最终按照审计报告确认”。2019年1月15日,青岛建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青岛海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海尔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1994398.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建集团是否应当向原告锦实公司支付双倍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锦实公司与被告房建集团签订《海尔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锦实公司承建海尔御品华府项目2.1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房建集团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1994398.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44398元。为偿付工程欠款,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用海尔时代广场项目甲3号楼1-1205公寓(协议价格:673013元)抵扣欠款,但该协议至今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主张被告承担因未履行该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系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协议约定“如果因甲方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因致使预售合同不能正常签署,甲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方原因导致预售合同不能正常签署;第二,协议中说明“甲方同意由青岛海智置业有限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王丽君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房屋办理到王丽君名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协助义务及应履行何种协助义务。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致使预售合同不能正常签署,故对被告承担双倍违约金43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抵房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房建集团应支付原告锦实公司工程欠款644398元,原告该项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75.5元,由原告负担4974.5元,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预交诉讼费19281元,返还原告12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张 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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