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
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厚梓,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姬厚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017.5);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35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76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400元;5、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工地主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工资由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青岛银行账户,经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26元,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7年6月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网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自2017年6月被无故辞退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协商辞退赔偿事宜,被告处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索要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份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2017年5月份的工资3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月工资基数是16226元,原告月工资数自相矛盾,且被告不欠原告工资;3、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4、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休了带薪年假,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且原告主张已过时效;5、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已过时效,不应支持;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到被告处办理手续,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青岛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4年8月入职,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16226元,被告欠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15年8、9、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青岛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份为原告投保,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应该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关于银行流水,被告曾向原告账户汇过多次款项都是为了公司业务支出,只有流水账户中的体现出工资款项的才是工资,另外2017年5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
证据2,解除备案信息查询1份,证明:2017年6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日光通话录音1段,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后,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赔偿事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从时间2018年11月21日录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录音内容来说,双方办理过交接手续,原告没有反驳。光盘录音在仲裁已经听过,被告不需要再听了。
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员工徐栋的工作往来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2日仍在被告处干活,负责公司的对账单业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代理人需要回去核实。关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合同以后,双方仍有交往很正常,因为有工作需要交接。
证据5,就业创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去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2017年12月份收到上述三份材料。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2014年8月底曾经入职,后来原告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应该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
原告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该表系打印件。
证据2,考勤表1份,证明:(1)2015年8-10月份原告没有考勤,结合原告提交投保的相关证据,说明其在2015年8-10月份不是被告的职工。(2)年假在每年过年时已经休假了,不存在年假工资问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1宗,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2014年9月份开的工资是3500元,以后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2014年8月份,原告工作4天,工资不可能3500元。这3500元是9月份的工资3000元,加上8月份的工资500元。说明被告是当月支付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网上打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网上打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于至2017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017年5月31日通知原告让原告在家等着,并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5,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结合原告提及的录音证据,都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才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非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不属于自动离职。
证据6,报销材料1宗,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多次转款给原告,转款合计532116.58元,这部分款项是让原告办理业务,就是说并不是转到原告卡上的款项都是工资,只有标注工资的款项才是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工资16226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明细需要核实。
证据7,仲裁申请书1份、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2018年11月份以后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现在家等着,先不用到公司上班,并未明确告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底被告找人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带给原告,原告才知道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2017年12月份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日光协商或赔偿事宜,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8,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赵某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原告认为证人仍在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系证人的姐夫,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证人说述如向原告送达的三份材料在送达时,应当有原告签字认可的回执,原告是于2017年12月份才收到的三份材料,并且原告不知道是何人向其送达。
被告认为证人虽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日光的亲戚,但是从证人作证来看,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是不错的,并且工作是证人介绍的,并且在另一借贷案件中的证人曾经为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其陈述的有关事实是真实的,并且被告提供的资料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人员登记表及失业告知书等资料已经在2017年6月的时候已经打印出来,和证人的讲述是吻合的,关于原告陈述于2017年12月份收到上述资料,一方面应该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其陈述本身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工地主管工作,并称被告于2017年5月底说其工作干的不好让其回家待着,并未明确告知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到公司处上班,并认可其离开被告时双方把钥匙交接完毕。被告则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底曾经入职被告公司,后来原告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2017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到公司处上班,系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5年5月-7月份载明的原告的参保单位为被告公司,2015年8月-10月份载明的原告的参保单位为青岛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17年5月份载明的原告的参保单位为被告公司。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原告称其直到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称其自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处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在家待业,未工作。被告则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后,其公司安排其员工赵某于2017年6月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本人,赵某亦到庭对送达情况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日光2018年11月21日的通话录音,***:我问问你,当时辞退的时候你不是说还得补一个月工资吗?牛日光:我给你补什么工资,谁说我给你补工资来。***:你当时不是那个那个辞退的时候说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69号案件中认可其与被告公司已经交接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已办理完毕。
又查明,原告(申请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于2018年11月3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并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于2017年12月份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后才知道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结合其与牛日光2018年11月21日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对劳动关系解除是知情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称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日光说辞退的时候补其一个月的工资,且证人赵某亦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份将解除劳动报告书等送达至原告,故原告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处,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已解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于2018年11月21日与被告牛日光通话,并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顺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