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冶尕西木、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625号
原告:冶尕西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10297C。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6号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廖茂武。
被告:***,山东省曹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冶尕西木与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尕西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尕西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干临活清理渠道费9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2018年6月至7月26日使用小挖机在诺木洪维修渠道,共36小时,一小时170元,合计6140元。已付4000元,欠2140元。2.使用小挖机诺木洪农场清渠道,费用共计14000元。之后又清渠11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1650元,合计15650元。已付款8800元,剩余6850元未付。3.使用小挖机救援农用三轮车费用200元。合计欠款919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
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冶尕西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140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屏。用于证明原告核算最终欠款金额9190元(包含证据一的2140元)告知被告***,被告***回复知道了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钱的事实。
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7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冶尕西木及原告的小型挖掘机在诺木洪地区的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维修和清理渠道等劳务施工。经双方核算确认劳务费为21990元,被告支付原告12800元,尚欠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组织原告在诺木洪地区的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被告***与原告冶尕西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对原告冶尕西木核算的劳务费9190元不持异议。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产生的费用属实。原告冶尕西木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是由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原告是由被告***组织提供劳务,口头劳务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是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9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诉讼的存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冶尕西木劳务费9190元;
二、驳回原告冶尕西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永  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登
书 记 员      马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