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823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汉源县隆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6号3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汉源县隆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隆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款、违约金共137063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九阳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1000000元,并就余款与申请执行人汉源县隆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长期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川182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奥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