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1民初569号
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中利公司清算组)。所住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以南烟应公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815505-8。
负责人:严同华,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励达装饰公司)。所住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0689754A。
法定代表人:熊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炼,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励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木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拖欠货款经对账后,下欠砖款92995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之日,被告仍下欠货款92995元。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2995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明细表一份、查询结果。证明双方在2017年已经结算,被告拖欠货款92995元,结算单上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被告经过对账后2015年12月22日下欠款项为60425元到2017年1月13日下欠92995元。
被告励达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欠款金额不予认可,遗漏了两笔收款,2015年7月10日一笔25000元,2015年7月31日一笔20000元,被告只下欠47995元,我公司不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
被告励达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利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证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还款砖款两笔共计45000元,被告只欠479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对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对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结算单上遗漏了两笔付款共计45000元,实际下欠47995元。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不能抵充被告欠款92995元。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2“账簿明细查询结果”及“发砖明细”是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对账后出具的,有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31日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因是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励达装饰公司2015年12月22日和2017年10月30日对账前的“收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励达装饰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在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标砖。2015年12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励达装饰公司通过对账表明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拖欠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共计92995元。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在“账簿明细查询结果”和“和园山庄发砖明细”上分别加盖了被告励达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6月19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徐桃香对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8月24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强清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为此,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励达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励达装饰公司在购买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块后尚有92995元的砖款未付,现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励达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其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励达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拖欠货款47995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要求不承担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货款929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桂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