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鼎盛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熊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鼎盛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琦,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三平,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审被告:熊章,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鼎盛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及原审被告熊三平、熊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盛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励达公司偿还利息272783.09元及支付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期间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2016年2月4日,鼎盛公司委托应城市农商行与励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励达公司用虚假公章以湖北省建工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该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且40万元赃款已全部追偿,返还给鼎盛公司,故该罪涉案损失所造成的结果难以计算,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不成立,励达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励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年利息16.8%过高,超过商业银行挂牌利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3.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判决书确定追还款和追缴数额与公诉机关一致。应当驳回鼎盛公司的起诉。鼎盛公司以3起委托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属于重复诉讼。4.一审法院认定:“鼎盛公司与励达公司债务相抵的观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鼎盛公司与励达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励达公司在本案中偿还了本金,即“互抵”,但又认定互抵不成立,认定事实错误。6.有关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熊三平作为保证人,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一审认定保证人熊三平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鼎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熊三平、熊章未提交陈述意见。
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励达公司立即向鼎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730000元。2.励达公司立即向鼎盛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72783.89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励达公司立即向鼎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4%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4.熊三平在对励达公司认缴而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至第三项励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熊章在对励达公司认缴而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至三项励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熊三平对第一项至三项励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鼎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险费由熊三平承担。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鼎盛公司、熊三平、熊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励达公司向鼎盛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励达公司、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鼎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励达公司和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励达公司向鼎盛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同时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励达公司在鼎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4日,鼎盛公司与应城农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委托贷款期限应在三个月以上,委托贷款利息由借款人向应城农商行支付,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鼎盛公司应向应城农商行提交经借款人同意《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城农商行可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采取加罚息等措施。若励达公司向应城农商行对贷款申请展期,须经鼎盛公司书面同意才能办理。鼎盛公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物由鼎盛公司审定。同日励达公司向应城农商行下达《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通知规定,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7个月。应城农商行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4日与励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城农商行接受鼎盛公司的委托向励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期限7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励达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城农商行有权限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收取罚息,如未付利息,应城农商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2月5日应城农商行向励达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励达公司欠下借款本金3977270.18元未偿还,同年9月30日励达公司向鼎盛公司申请展期,同日鼎盛公司向应城农商行下达《展期通知书》,通知书规定,展期金额3977270.18元,利率14‰,展期期限为7个月。同日励达公司与应城农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77270.18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期限7个月,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展期到期后励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0日,励达公司欠鼎盛公司借款3730000元,利息272783.89元。2018年10月20日熊三平与鼎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励达公司的借款450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励达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三年之日止。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励达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偿还鼎盛公司借款本金3330000元,下欠利息272783.89元,励达公司实际下欠鼎盛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2021年4月8日,励达公司向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未偿还。所欠利息经鼎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三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鼎盛公司的借款。虽然受到刑事处理,但不能代表免除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鼎盛公司在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与励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励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励达公司拖欠所欠的利息272783.89元,鼎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的请求,因对利息加收复利、罚息约定不明,不予采信。鼎盛公司要求励达公司承担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要求熊三平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励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鼎盛公司请求熊三平、熊章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励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予采信。鼎盛公司请求熊三平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催收借款所支出的费用,未予采信。判决:1.励达公司欠鼎盛公司利息272783.89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2.励达公司应向鼎盛公司支付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这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3.驳回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2元,由鼎盛公司承担33429元,励达公司、熊三平承担53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励达公司向鼎盛公司申请借款。2016年2月4日,鼎盛公司与应城农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应城农商行收到鼎盛公司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所附资料后,按照委托人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因此,励达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城农商行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励达公司收到应城农商行发放的贷款,应视为鼎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励达公司出借资金,励达公司向应城农商行偿还贷款,亦视为向鼎盛公司偿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记载,截止2018年6月26日,励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330000元,励达公司实际下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72783.89元。2021年4月8日,励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未偿还。因此,一审判决励达公司偿还下欠利息272783.89元,偿还下欠400000元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清偿之日至的利息事实清楚。关于利率标准,因鼎盛公司与励达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8%并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有效。虽然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三平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贷款,但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经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行初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鼎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励达公司关于当事人执行中签订《和解协议》的问题,应当在执行中解决,与本案依法认定事实及作出裁判无关。另外,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无判决熊三平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因此,励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 书 力
审 判 员 张 杨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洁
书 记 员 潘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