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候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550689754A。
法定代表人:熊章,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宇公司对该院(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鄂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应城市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鄂0981执异17号执裁定书,天宇公司再次申请复议。
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0981执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中医医院工程项目部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0000元,同时制作(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应城市中医医院。
另查明:应城市中医医院综合大楼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系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天宇公司开办成立,负责人***,任该项目部经理。
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象即该通知确定的付款主体是应城市中医医院,扣留款为该医院应付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中医医院项目部工程款,天宇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行使他人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
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1)鄂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与***、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由***、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50万元。***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城市人民法院向应城市中医医院下发(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应城市中医医院扣留天宇公司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万元。2013年8月18日,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宇公司承建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应城市中医医院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11日,应城市中医医院尚欠天宇公司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复议申请人认为:(1)***与***、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还款义务人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及应城市中医医院无关。(2)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由天宇公司承建,合同主体双方为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天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完施工任务,应城市中医医院应按照合同义务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项目前期工程款均是由应城市中医医院支付至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向应城市中医医院开具相应发票。(3)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为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该工程由天宇公司承建施工,并由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办理结算,工程款均应由应城市中医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与(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利害法律关系,天宇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4)***虽为该项目负责人,受天宇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事宜,但其与天宇公司之间是内部关系,双方应根据内部协议办理结算。天宇公司与***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其是否有余额可拿,目前尚不能确定,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5)该案系执行案件,应城市人民法院未经实体审判,直接认定***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直接认定***在应城市中医医院有工程款,并向应城市中医医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划扣了天宇公司在应城市中医医院600000元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挂靠天宇公司承包应城市中医医院综合大楼工程的事实已被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生效文书等予以证实。二、(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宇公司申请复议请求应予驳回。1、应城市中医院项目工程款系被执行人***项目部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城市中医院项目系挂靠天宇公司施工,由项目部自负盈亏,项目部负责人、垫资人是***,工程受益人是***。现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于2020年11月5日办理结算,工程尾款系项目部所有,并非天宇公司享有。2、应城中医院项目系非法挂靠、转包,天宇公司未出资、未参与工程管理,靠出借资质违规收取管理费,无权将项目工程款据为己有,所以该项目未付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3、应城中医院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60万支付至法院账户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天宇公司的复议申请,让(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早日得到执行,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应城市人民法院将(2019)鄂0981执25执行裁定书错误的表述为(2019)鄂0981执25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19)鄂0981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市中医院工程项目部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0000元,同时制作(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应城市中医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天宇公司“认为应城法院下发的(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于其所提异议主要针对扣留、提取的执行行为提出,并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天宇公司不属于该执行依据确认的执行主体。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的发包人为应城市中医医院,承包人为天宇公司,即便天宇公司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但法律禁止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继续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若天宇公司是第三人,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天宇公司协助执行,但不得要求天宇公司的债务人应城市中医医院协助执行。故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执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执25号执行裁定及(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彭 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