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候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熊三平,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550689754A。
法定代表人:熊章,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9日举行了听证,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宇公司对该院(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0981执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中医医院工程项目部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0000元,同时制作(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应城市中医医院。
另查明:应城市中医医院综合大楼由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系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天宇公司开办成立,负责人熊三平,任该项目部经理。
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象即该通知确定的付款主体是应城市中医医院,扣留款为该医院应付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城中医医院项目部工程款,天宇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行使他人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
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与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由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50万元。***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城市人民法院向应城市中医医院下发(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应城市中医医院扣留天宇公司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万元。2013年8月18日,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宇公司承建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应城市中医医院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11日,应城市中医医院尚欠天宇公司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复议申请人认为:(1)***与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还款义务人为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及应城市中医医院无关。(2)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由天宇公司承建,合同主体双方为天宇公司与应城市中医医院。天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完施工任务,应城市中医医院应按照合同义务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项目前期工程款均是由应城市中医医院支付至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向应城市中医医院开具相应发票。(3)应城市中医医院与熊三平、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支付义务。应城市人民法院向应城市中医医院下发(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应城市中医医院扣留天宇公司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工程款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申请亦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2019)鄂0981执行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已作出,第三人天宇公司未提出异议。(2019)鄂098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早已作出,应城市中医院项目也早已竣工且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系熊三平投资收益款,应城市中医医院及第三人对裁定书扣留应城市中医院项目部工程款60万的执行行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依照已生效的执行裁定划款并无不当。二、被执行人熊三平挂靠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应城市中医医院综合大楼工程的事实已被生效文书认定,(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完全正确。理由如下:1、两份生效且已被执行的民事调解书能证实:熊三平以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天宇公司承包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成立了天宇建筑公司应城市中医院工程项目部,熊三平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资人。2、梅建波证言能证实:(1)应城市中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熊三平,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均由熊三平发放工资。(2)现场施工班组是熊三平以天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熊三平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工程款结算系梅建波根据熊三平的安排,填报申请单、开具税务发票。税款全部由熊三平支付,天宇公司收到应城市中医院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立即转付给熊三平。(4)项目工程由熊三平全额垫资,天宇建筑公司实际不参与施工投资与管理,收益为熊三平所有。3、熊三平通话录音资料能证实:系其本人挂靠天宇公司承接应城市中医院工程,所有投资系本人投资,天宇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三、(2021)鄂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天宇公司申请复议请求应予驳回。1、应城市中医院项目工程款系被执行人熊三平项目部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城市中医院项目系挂靠天宇公司施工,由项目部自负盈亏,项目部负责人、垫资人是熊三平,工程受益人是熊三平。2、第三人天宇公司系非法挂靠、转包,未出资、未参与工程管理,靠出借资质违规收取管理费,无权将项目工程款据为己有。3、应城中医院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60万支付至法院账户有法可依。首先,应城中医院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其次,申请执行的债权系熊三平借款投资于该项目施工,应城市中医院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再则,扣留天宇公司应城中医院工程项目部在应城中医院工程款60万元,是有法可依的,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正当行为,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天宇公司的复议申请,让(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早日得到执行,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收入。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熊三平与天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熊三平在天宇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应得收入?执行法院尚未查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执异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