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81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06897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证据保全,代为申请司法鉴定,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鄂098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天宇公司不服判决,**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9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被告天宇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应城市中医院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未付工程款属被告***所有;2、执行被告***在应城市中医院工程款6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应城市人民法院对***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鄂091执25号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裁定提取天宇公司应城中医医院项目部在该院工程款6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执复6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鄂0981执25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原告不服执行裁定,认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城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81执2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裁定扣留天宇公司应城中医医院项目部在该院工程款60万元。天宇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宇公司异议。天宇公司不服,**感市中级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2021)鄂09执复66号执行裁定,撤销应城人民法院(2019)鄂091执25号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原告***不服(2021)鄂09执复66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执复66号执行裁定系对天宇公司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景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