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当阳市,现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凤,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芝,女,193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8327055D。
法定代表人:杜金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凤、谭国芝与被上诉人湖北锦福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7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凤、谭国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屈凤、谭国芝损失26057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福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告对何某从雨棚拆除部分缺口处坠落死亡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锦福联公司系万古寺村风貌改造的有偿承包人,不是公益性质。合同约定有工期,万古寺村风貌改造的方案是“自愿”原则,但***、***、屈凤、谭国芝自始至终都不同意改造,也不愿参与风貌改造,后施工单位多次催促***要求配合,屈凤家才拆除部分雨棚。2.锦福联公司对屈凤家的房屋施工至今没有完工,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在完工后就及时撤离了现场,没有进行任何后续工作,且未支付万古寺村委会“工程实施方案”中的10000元补助。何某的死亡,仍在锦福联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锦福联公司对何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3.锦福联公司负有在施工结束后对施工区域的相关设施进行恢复、避免安全隐患的义务。4.一审中四名证人的证言,均是本案重要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不合理。5.锦福联公司应该在施工结束当天,对施工残留及可能存在的施工隐患进行排除,将施工遗留的缺口、建筑垃圾进行清理。锦福联公司未予恢复,刻意将安全隐患和危险转嫁给了受害人的家庭,导致何某摔至地面身亡的惨剧。6.村委会的“风貌改造实施方案”,不能作为免除锦福联公司责任的法定依据。另外,本案中锦福联公司是以4627860.6元的合同标的额有偿承包,且只要是工程施工行为,就会有安全隐患残留,只是安全隐患造成的危险方式和程度不一样。
锦福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凤、谭国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锦福联公司赔偿***、***、屈凤、谭国芝损失2605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福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何某(已故)与谭国芝系母女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何某与***婚后生育有儿子***、女儿屈凤。何某于2002年移民外迁到当阳市坝陵××××组,但长期随女儿屈凤居住在秭归县××镇××村××组。2018年5月9日,秭归县归州镇人民政府与锦福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锦福联公司承建秭归县归州镇香溪河流域精准帮扶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归州镇香溪河流域官庄坪村207套及万古寺村158套房屋风貌改造工程,详细情况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2018年8月13日,秭归县归州镇万古寺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万古寺村精准帮扶项目房屋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按施工设计方案,从一组主线公路沿线依次施工,统一施工,本着自愿的原则,风格必须青瓦白面马头墙,否则作为自动放弃,具体要求为:一是外墙正面贴外墙砖的,统一挂外墙腻子粉做白色外墙漆,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二是门前院坝子搭建有棚子(含钢棚),农户自主拆除并自己恢复,不影响施工,否则作为自动放弃;……”。屈凤的房屋也在此次风貌改造的范围内。2018年10月20日,锦福联公司施工队进场对屈凤的房屋进行改造施工,为不影响锦福联公司的施工,***自行将房屋门前院坝的钢棚部分拆除以便锦福联公司实施风貌改造,同年11月10日,锦福联公司结束对屈凤房屋的风貌改造施工,于当日上午9时许撤出施工人员和设施设备。当日下午15时许,何某从房屋内二楼窗户攀爬至房屋外的钢棚,从钢棚被拆除的缺口处坠落至院内地面受伤,后经秭归县归州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到场确认何某因伤势过重死亡。事发后,秭归县归州镇万古寺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屈家明、法定代表人杜金玉与***等家属就何某死亡善后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屈凤、谭国芝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福联公司是否有义务对***自行拆除的部分雨棚进行修复或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本案中,***、***、屈凤、谭国芝主张锦福联公司为案涉房屋进行风貌改造,为方便锦福联公司施工吊运建筑材料,***应锦福联公司要求拆除部分雨棚,在施工结束后,锦福联公司有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雨棚缺口进行修复或恢复原状,而锦福联公司放任不管导致何某从雨棚缺口处摔落身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屈凤、谭国芝应当对锦福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屈凤、谭国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及村委会出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只能证实有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何某从拆除雨棚缺口处摔下身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锦福联公司有主观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锦福联公司有对拆除的部分雨棚进行修复或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任和义务,而锦福联公司怠于履行,导致何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虽然***、***、屈凤、谭国芝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交了四名证人出具的证明,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屈凤、谭国芝需要提交其他证据补强,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同时,为抗辩***、***、屈凤、谭国芝主张的事实和证据,锦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万古寺村精准帮扶项目房屋风貌改造工程实施方案、2018年8月26日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证据。从实施方案看,风貌工程施工需按施工设计方案,本着自愿的原则,统一施工,若门前院坝子搭建有棚子(含钢棚),农户自主拆除并自己恢复,不影响施工,否则作为自动放弃。从2018年8月26日会议记录看,会议要求不拆除影响开工的(钢棚)一概不开工。由此可见,对应实施风貌改造的房屋,若门前搭建有雨棚影响施工的,其拆除和恢复的责任和义务属房屋所有人,即将拆除部分雨棚恢复原状的义务主体系房屋所有人而非锦福联公司,锦福联公司对何某从雨棚拆除部位的缺口处坠落死亡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屈凤、谭国芝主张锦福联公司应承担赔偿因何某死亡给***、***、屈凤、谭国芝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屈凤、谭国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屈凤、谭国芝负担。
二审诉讼中,锦福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屈凤、谭国芝申请证人屈某1、屈某2出庭陈述事发当日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锦福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屈凤、谭国芝因何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二审***、***、屈凤、谭国芝的举证,虽然能够证明何某从钢棚缺口处跌落死亡的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本案锦福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锦福联公司在施工后有恢复涉案钢棚的义务。根据锦福联公司一审中的举证,《万古寺精准帮扶项目房屋风貌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对于门前院坝子搭建有棚子(钢棚)的农户,农户应自主拆除并自己恢复,不影响施工,否则作为自动放弃。且本案中***亦自认施工前屈凤院坝钢棚系自行拆除,因此,从当事人举证看,不能证明锦福联公司有对屈凤家门前院坝钢棚恢复原状的义务,***、***、屈凤、谭国芝主张锦福联公司应对何某死亡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对***、***、屈凤、谭国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屈凤、谭国芝已预交),由***、***、屈凤、谭国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聂丽华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王彩霞